單據模糊隱含哪些商業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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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在信用證結算中,時常會遇到這樣的條款: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尤其在進口開證時,往往一經客户要求,公司便要求開證行在信用證中加入此條款,但究竟條款中表述的第三方單據是什麼概念呢?

單據模糊隱含哪些商業風險

客户提交什麼樣的單據才符合,公司卻一無所知,即便銀行對此也有許多討論而達不成共識,於是常常遷就公司,糊里糊塗就開出了信用證,渾不知此間隱含有什麼風險。   長期以來對此問題有過許多探討,但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的研究,都認為這是一個模糊的條款,UCP對此也無特定的定義,其內涵和範圍都不明確:首先,第三方指誰不明確,是哪兩人之外的第三方頗費猜疑;其次,第三方是指單據的哪一方當事人也不明確;另外,單據係指金融單據,還是裝運單據,或者兩者皆有,同樣是模糊。

  從不同類型單據的出具人分析

眾所周知,國際貿易中所使用的單據一般可分為金融單據和基本單據,金融單據在信用證業務中主要指匯票,基本單據又可分為貨運單據(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商業發票)和輔助單據(在信用證中系除貨運單據以外的單據),而不同類型單據的出具人,國際慣例均有相應的規定:

1.金融單據:根據UCP500第2條和第9條(a)款和(b)款的規定,除非是轉讓信用證出具人為第二受益人(UCP500第48條)外,匯票出具人只能是信用證受益人。

2.貨運單據:(1)商業發票:UCP500第37條表明,除非是轉讓信用證可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外,商業發票必須由信用證指定的受益人出具;(2)運輸單據:針對不同類型運輸單據的出具人UCP500第23-28條有不同明確的規定;(3)保險單據:保險單據的出具人在UCP500第34條中已指明,必須從表面上看來由保險公司或保險商或其代理人開立並簽署。

3.輔助單據:從UCP500第21條的陳述看,信用證必須明確規定對單據的出具人,若無規定,則只要提交的單據與其他單據不矛盾,銀行將接受,也即是無論是誰出具,只要滿足21條,則單據將予以接受。可以看出,在國際慣例中,不同類型單據的出具人是很明確的,第三方單據到底指哪一類單據呢?指匯票當然不可能,若非轉讓信用證,匯票出具人也即收款人與受益人不一致與常理相悖;若指商業發票則實質上使信用證成為可轉讓,則UCP第48條關於轉讓信用證的規定可以此取代,這也似乎沒有道理;若指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如這些單據不是直接承運和承保的一方出具,則國際運輸和保險以及貿易秩序豈不大亂?第三方單據最合理的理解似乎是指輔助單據,而UCP500第21條已囊括了所有此類單據可能的出具人,若再規定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純系多餘,實無必要。

  從此條款產生的背景分析

從1929年標誌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產生的UCP74,到1933年、1951年、1962年作為修訂本的UCP82、UCP151、UCP222,均包含一個條款:“銀行有權要求信用證受益人名稱作為發貨人或背書人出現在提單上。”之後有人向國際商會提出“第三方”運輸單據是否可以接受,國際商會綜合各方面意見,根據實際業務情況,在1974年對跟單信用證的修訂本UCP290中取消了上述條款;在國際商會第371號出版物第64案例中,國際商會重申:只要受益人是單據的合法持有人,表明裝運人是受益人之外第三方的運輸單據是可以接受的。隨後在1983年修訂本UCP400中,此觀點寫入第33條,“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以信用證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不過措辭從“第三方”變為“一方”。此條款在UCP500第31條得到沿襲。

應該説,“第三方單據”在產生之初是指“第三方提單”(即受益人之外第三方作為裝運人的提單),而最早將第三方單據延及其他單據的提法是在國際商會第434號出版物中,有人提出除發票和運輸單據以外的單據若表明第三方作為賣方和生產方是否可以接受的'問題,國際商會對此未發表意見;隨後在第459號出版物中,針對產地證和出口許可證等單據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被許多銀行自動接受的事實,國際商會重申UCP400第33條僅適用運輸單據,“亦即所謂的第三方運輸單據。”而在第565號出版物中,國際商會再次強調第三方單據這一名詞應視為模糊,若跟單信用證使用了這樣的詞語會造成混亂,認為這個詞在UCP中找不到依據,“專家組寧願避免看來像對這一名詞給予確認或支持的答覆。”雖然在第613號出版物第277案例中,國際商會認為:“在信用證中,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第三方單據是可以接受的”,但也僅是在探討提單問題時做出的結論。

由此看出,從“第三方單據”的產生,到後來的諸多疑問,國際商會均未作出明確的答覆,這就造成目前對這一概念的眾説紛紜,有着許多解釋,卻最終都無法確定。

  結論

可以想見,即使是國際商會專家組對??第三者單據??的內容尚且無法界定,並極力避免對此問題作出正面答覆,則在業務中若因此名詞出現糾紛會引起怎樣的混亂和風險。這造成的後果:一是使雙方無所適從,可能買賣雙方在業務談判中商定了加入此條款的做法,但這種做法卻無理論基礎;二是若因此產生糾紛而對簿公堂,想來法院也無法裁定,到公説公有理、婆説婆有理時,恐怕對雙方都有不利的因素存在;三是目前國際商會正在努力規範這種做法,如在最近其向各國國際商會分會徵求意見的《單據審核的國際標準銀行慣例》中,就此問題明確指出:‘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不應該使用,除非開證行的意圖是指包括髮票的所有單據都可由第三方出具。如果意指運輸單據可以表示受益人以外的裝運人的話,因這已被UCP500第31條(iii)款允許,所以沒必要列入此條款。”

也即是説,如果該慣例實施,在信用證中再列入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條款則可以理解為信用證所有的單據均可由第三方出具,包括匯票和發票,這事實上使信用證成為轉讓信用證,開證行和信用證申請人將有可能面對自己不熟悉的交易夥伴(第三方),這明顯有悖於買賣雙方的貿易初衷,同時給防範欺詐風險也帶來一定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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