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程序法案例:當事人能否申請強制執行探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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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張某與李某原系一對夫妻,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婚生兒子張某某(8週歲)由父親張某獨立撫養至成年,對李某行使探望權的次數、方式作出約定後發生變更怎麼辦?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司法考試程序法案例:當事人能否申請強制執行探望權

  案情

張某與李某原系一對夫妻,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婚生兒子張某某(8週歲)由父親張某獨立撫養至成年,對李某行使探望權的次數、方式作出如下約定:如張某某在當地讀書、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則不予探望。不久,張某到外地務工並將張某某一起帶往該地,在該地就讀、生活。後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兒子,張某以兒子在外地為由拒絕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探望其兒子。

  分歧

對該案能否立案執行主要存在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立案執行。因為探望權是國家司法考試賦予父母對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權利,屬於身份權的範疇,任何人都不能剝奪,也不能因為雙方約定而剝奪父母的探望權,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權符合國家司法考試規定,法院應當立案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立案執行,應將該案重審。探望權是法定權利,任何人不能剝奪,而法院的生效國家司法考試文書卻確定李某僅當兒子在當地時才享有探望權,這也是對李某探望權的.剝奪。所以該案調解屬於違反相關國家司法考試情形,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應立案執行,應就探望權問題單獨重新起訴。根據相關國家司法考試,在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對子女探望權沒有在判決或調解中確定時,當事人可以就該項事由單獨提起訴訟,該案屬於當事人對探望權約定不明的情形,應由其單獨重新提起訴訟。

第四種觀點認為不應立案執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審或重新起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

探望權是一項法定權利,探望權不是產生於離異父母之間的協議,也不需要法院判決確認,只要直接撫養權一確定,非直接撫養一方的探望權也同時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國家司法考試上明確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先應由父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應該本着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在不影響子女正常生活、學習的前提下,確定具體的探望時間和地點。同時,探望權是婚姻法賦予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項法定權利,而並未將其設定為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所以當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權完全取決於自己的意願,即便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探望的方式、時間,或人民法院對探望的方式、時間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強行要求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探望權人既有行使探望權的權利,也有放棄行使探望權的權利,任何人都無權進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調解是在遵循雙方當事人意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僅就探望的方式、地點、次數等作出了確定,並未剝奪李某對其兒子探望權,沒有違法相關國家司法考試。同時調解確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點、次數都是具體明確的,也無需單獨再提起訴訟。而李某因為對思子心切,違背調解協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兒子,違反了生效國家司法考試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故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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