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試《民法》常見知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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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試《民法》常見知識點

訴訟時效期間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普通訴訟時效是指由民法通則規定的,適用於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可分為以下四類:

(1)一般訴訟時效期間。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則或其他民事法律規範沒有特別規定的,均適用2年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

(2)短期訴訟時效期間。

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四種情形,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但是,這四種適用短期訴訟時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後公佈的單行法修正,按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該適用新法律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即身體傷害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應適用特別法規的特殊時效;產品質量法第45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即因產品責任的賠償請求權,應適用特別法規定的2年特殊時效。

(3)長期訴訟時效期間

期訴訟時效,指時效期間比普通訴訟時效的2年要長,但不到20年的訴訟時效。

(4)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最長訴訟時效期間與一般和短期訴訟時效期間不同,該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適用於“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特殊主體”。那些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的權利人,只能適用一般時效。

2、特殊訴訟時效期間

特殊訴訟時效是指由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比較,其不同可分為這樣兩類:

(1)時效期間不同。

有的期間比較長,例如合同法第 129條規定涉外合同期間為4年;也有與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為2年;還有短於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條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90日。

(2)時效期間起算不同。

如海商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期限

期限是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時間,其可分為期日與期間。

1、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的特定時間,例如某日、某月或某年。期日的特徵是表示時間長度中的某一點,而這一點是不可分的,其雖非瞬間,但無繼續的觀念。

2、 期間,是指從起始的時間到終止時間所經過的時之區間,例如從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這前一個時間是起始時間,後一個時間為終止時間,其間繼續的時間 就是期間。期間的特徵是表示時間長度中的某一點到某一點的區間。與期日所表示的時間之“點”不同,它是表示時間之“線”。

 期限之效力

1、民法上把民事權利義務的取得、喪失及變更的期日或期間稱為期限,亦即一切民事法律關係均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發生其效力。

2、期限的效力有:

(1)決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即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由期限決定。

例如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之日起開始,自死亡之日終止;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等等;

(2)決定民事權利取得、喪失及變更,即民事權利的取得、喪失或變更由期限決定。

例如所有權從財產交付之時起移轉;民事權利請求訴訟保護的時效期間;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等等;

(3)決定民事義務的存在與否,即民事義務的承擔由期限決定。

例如在子女未成年期間父母的撫養義務;在債的關係有效期間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在專利權存續期間的實施義務,等等

 期限之性質及類型

1、期限的性質

儘管人們對某些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時間,能根據其意志決定,例如訂立合同、決定結婚等,但這只是對時間的選擇,因為任何人都無法排除時間對民事法律關係的作用,故期限在性質上屆於事件而不屬於行為。這一事件屬於法律事實範疇。

2、依民事主體對期限有無選擇權,期限分為三種類型

(1)約定期限。

這是指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確定的期限。例如履行債務的期限、所有權交付的期限等。

(2)法定期限。

這 是指法律強行規定的期限。例如訴訟時效期間、未成年人狀態的期限等。在有法定期限並同時允許當事人約定其期限時,優先適用約定期限。例如所有權從財產交付 時移轉(法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只有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限時,才適用法定期限。在法律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期限時,法定期限不可更改。

(3)指定期限。

這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機關確定的期限。例如宣告死亡以判決宣告之日為死亡日期。指定期限的實質,也是法定期限,其與法定期限的區別,只是法律將確定期限的“法定”權授予法院或仲裁機關而已。

 期間的計算方法

期 間的計算方法有兩種,一是自然計算法,即以實際經過的時間為計算期間的時間。例如9月9日下午5時到9月16日上午10時,期間分秒不差;二是曆法計算 法,即以日曆所定的年、月、日為計算單位,所稱年,不論平閏年一律定為365日,所稱月不論大小皆為30日。曆法計算法雖不精確,然頗為便利。依民法通則 第154條規定,兩種期間計算方法並存,法定或指定期限多用曆法計算法,而約定期限,允許當事人選擇,如未約定何種計算方法,則推定以曆法計算法確定其約 定期限。

 期間的始期與終期

1、始期

以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以年、月、日計算期間的,其開始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但當事人對此有約定的,按約定計算。人的年齡,自出生之時起計算,其起算點,包括出生之日,此為例外。

2、終期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六、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休假日有變通的,以實際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24時。有業務活動時間的,截止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

佔有的保護

佔有為一種既成的事實,即使這種事實與其他當事人的權利相牴觸,也不應再受到非法行為的侵害。例如,甲侵佔、(如偷竊)了乙的電視機,丙不能因甲是無權佔有再去侵奪。因此,對佔有的保護,就是對社會安寧、穩定的保護。

佔有人對於非法行為的侵害,有自力救濟權和佔有保護請求權。

(一)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

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侵害時,如果侵害人沒有比佔有人更強的權利,則佔有人有權依其佔有進行自力救濟。

佔有人的自力救濟權包括:(1)自力防禦權。佔有人對於侵奪或者妨害其佔有的行為,例如,侵入佔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進行防禦,如將侵入者驅逐出房屋。自力防禦權的行使,重在佔有的事實狀態,因此只有直接佔有人可以行使,間接佔有人無此權利。(2)自力取同權,即佔有人對於被他人侵奪的佔有物,有權取回。例如,佔有人的動產被他人非法侵奪時,佔有人可以當場或者追蹤取回。

(二)佔有保護請求權

佔有保護請求權是佔有人的佔有被非法侵害時,佔有人可直接對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護其佔有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要有以下兩項:(1)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佔有人在其佔有物被侵奪時,有權請求返還其佔有物。我國物權法規定,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1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2)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人在其佔有受到妨害使佔有人無法完全支配其佔有物時,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

在他人的行為還沒有對佔有人造成現實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時,佔有人也可以請求預防這種妨害的發生。

佔有人依據其佔有保護請求權提起的訴訟稱為佔有之訴,它以維護佔有人對物的事實的支配為目的。與佔有之訴不同,本權之訴則以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因此佔有之訴與本權之訴兩不相妨,即佔有人如果是有權佔有,可以提起佔有之訴,也可以提起本權之訴。二者可以分別提起,也可以同時提起。但本權之訴屬於終局的保護,它在某種情況下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例如,在本權之訴中,已經確認了他人對物的佔有權,佔有人就不能再提起佔有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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