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國家司法考試《民法》考點集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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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繁雜的司法知識,星羅布的法律知識,考生們內心的壓力是十分沉重的。以下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收集整理的2017國家司法考試《民法》考點集錦,希望對大家的複習有所幫助!

2017國家司法考試《民法》考點集錦

  《民法》考點1:民事行為能力的開始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1“出生”指胎兒脱離母體並生存的法律事實。出生須具備兩個條件:

A.“出”,即脱離母體;

B.“生”,即脱離母體離後保有生命(無論存活時間之久暫)

(2)根據《民通意見》第1條的規定,應“依次”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出生時間:

A.户籍證明;

B.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

C.其它有關證明(如接生婆的證言)

(3)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在我國,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對胎兒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護,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A.繼承時的特留份(《繼承法》第28條;《繼承法意見》第45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此時,胎兒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地位相當。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分三種情況,a、胎兒為活體,則應留份屬於嬰兒,由監護人母親保管;

b、胎兒為死胎,應留份失去意義,按法定繼承分配給其他繼承人;

c、胎兒出生後旋即死去,該應留份轉化為嬰兒的遺產,由其母親繼承(遺囑繼承也同樣應當保留繼承份額,否則遺囑部分無效,因為胎兒出生後屬於沒有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其母親的撫養費不視為生活來源―――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B.侵害胎兒健康、生存的責任

a、孕婦受到侵害(如對孕婦身體實施暴力侵害、不潔輸血導致感染病毒等)致使胎兒流產或者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視為對“孕婦”的健康權、身體權的侵害,由孕婦作為受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b、孕婦受到侵害,胎兒出生後發現某種身體殘疾或者疾病是由於其在母體中受到的侵害所致(如醫院給孕婦錯誤用藥、孕婦身體實施暴力侵害等),則由已經出生的自然人作為受害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如果孕婦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有侵害,得另行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民法》考點2:民事行為能力終止

(1)生理死亡:又稱為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終結。學理上判斷生理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自主呼吸消失,血壓為零。

(2)生理死亡時間的推定:《繼承法意見》第2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3)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牴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民法》考點3:民事行為能力概念

1、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獲得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但能不能運用這一資格,還受自然人的理智、認識能力等主觀條件的制約。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權利能力者,若任其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可能會損害自己,也可能會損害別人。所以,有民事權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為能力,兩者確認的標準不同。

2、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與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關。

意思能力是對自己行為所發生何種效果的預見能力,自然人有無意思能力屬於事實問題,我國現行立法技術對心智正常人採取年齡主義劃線,即達到一定年齡即認定其有行為能力;而對成年精神病人,則採取個案審查制。

自然人在因過錯侵害他****利而須負民事責任時,能不能自負其責,不僅取決於意思能力,還與責任能力有關,責任能力是自然人對自己行為加害後果承擔責任的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時也是有民事責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有責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責任能力。

  《民法》考點4:民事行為能力類型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類型:

A.成年無精神病人。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B.具有固定勞動收入的未成年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效果。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不會因其欠缺行為能力被否認。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1)類型。

A.10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效果。

A.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如接受獎勵、贈與、報酬)

B.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的與其年齡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法律行為。

C.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與其行為能力不相適應又不屬於純獲利益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

D.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範圍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例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拋棄價值較大的動產所有權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再比如:《繼承法》第22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E.婚姻行為也無效――雖然婚姻行為是雙方行為

3、無民事行為能力

(1)類型。

A.10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B.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效果。

A.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如接受獎勵、贈與、報酬)

B.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以零花錢購買零食的行為。

C.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不存在效力待定的問題。

D.如果訂立合同,合同本身不能成立;

4、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1)我國立法對精神病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採取特別程序宣告制度。

《民法通則》第 19條規定:“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宣告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A.被宣告人須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

B.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進行宣告。這裏所説的利害關係人,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親屬等。

C.須經人民法院宣告。

D.採用特別程序。

(3)自然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只是處於一時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狀態。所以,當他們智力障礙排除,具有辨認事物的能力時,可以根據其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5、例外性規定

對於涉及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還要注意兩個例外: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這樣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從事民事行為時的利益受損。

(2)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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