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徵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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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湘西自治州徵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徵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徵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拆遷補償安置,是指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和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依法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所徵土地上的建築物進行拆遷,對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下同)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徵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大型公路、鐵路、水利工程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州範圍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調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範圍內徵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除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徵地工作的領導,計劃、財政、規劃、公安、糧食、物價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徵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徵用土地方案由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依據,農業人員安置方法,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地點和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場)、村、組予以公告。

第七條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被徵用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築物的合法證件。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門應當組織徵地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具體複核。

第八條 自徵用土地公告公佈之日起,擬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擬定徵地範圍內搶栽、搶種農作物和搶搭、搶建房屋及其他構築物。搶栽、搶種的農作物和搶搭、搶建的建(構)築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和徵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其內容包括:徵地拆遷數量、補償標準、補償費用數額、農業人員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實施的步驟和期限等。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的鄉、村、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訂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一併上報縣(市)人民政府。

第十條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徵地補償費用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土地補償費付給土地所有權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付給地上附着物與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補助費按其安置方式付給安置單位或個人。

拒不領取徵地補償費用的,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被徵地方的名義將其徵地補償費用予以專户儲存,並將存款單送達被徵地方或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代收。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

第十二條 對徵地安置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佈,接受監督。

第十四條 徵用耕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徵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相關的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農業税。

第三章 徵地補償

第十五條 徵用土地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徵用水田(含藕田)、旱地、專用菜地、專業魚池按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的6~8倍補償。徵用專用菜地按相應一、二、三類分別按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7倍、6倍補償;徵用水田、旱地、專業魚池、臨時養魚池按相應一、二、三、四類分別按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8倍、7倍、6倍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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