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分配原則

來源:文萃谷 1.23W

創業者通常採用兩種方式確定公司的股權結構,一是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二是在股東之間平均分配。前者容易觸發股東貢獻和持股比例不匹配的問題,後者則會削弱核心創始人對公司的控制力,影響公司的決策效率。雖然不少創業者已經意識到股權分配的重要性,亦有意借鑑國外發達創業體制下的股權架構思路,無奈某些想法並不為工商登記機關所接受,且創業之初事務繁雜,創業者在有限的精力下,難免有為權宜計草率分股並希冀後續解決的做法,為公司未來發展埋下隱患,這已被多個創業公司失敗教訓所明證,在此不贅述。本文將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出發,對創業公司股權分配方案的設計和落地給出七大簡明法律實操建議。

公司股權分配原則

  一、股權分配的三大原則

創業如逆水行舟,只有同行者目的明確、方向一致、公平和激勵並存才能成就長遠、穩定的關係。股權分配就是這麼一個落實到“人”的過程, 它的目的不僅要通過“醜話説在前頭”來確立規則,還要明確公司基因和價值觀、達成股東間的共識。

鑑於創業公司初期股東和管理層通常是重疊的,暫無須考慮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的.博弈,筆者認為確立股權分配時需要考慮三個因素,分別是:股東於資源層面的貢獻、股東於公司治理層面的把控以及公司未來的融資造血空間,當然上述三個因素仍有分解的空間,比如資源就可以按出資、投入時間細化,出資又可以按照是貨幣、實物、知識產權等對公司的價值進一步細化。

  二、選擇實繳註冊資本比認繳註冊資本好

雖然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採用認繳註冊資本制,即除非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外,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必經驗資程序,由全體股東承諾認繳即可,認繳期限由股東自行約定,但是,這不意味着股東可以“只認不繳”,也不是説註冊資本越高越好。

認繳制下股東的出資義務只是暫緩繳納,股東仍要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為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若股東為了顯示公司實力,不切實際的認繳高額註冊資本,那麼將面臨多重法律風險,例如當債權人向公司索償時,股東的清償責任也隨之加重,又如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將作為清算財產,另外也需要考慮税務風險。

筆者認為,創業公司要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註冊資本,選擇實繳並進行驗資,使得“公司”這種企業形式能夠充分發揮它的風險隔離效果。

  三、股權分配方案要最終落地於工商登記

出資是股權分配的必要依據,卻非唯一依據,創業者最終核算的股權分配方案往往與出資比例不一致,有些創業者會採用陰陽協議的方式,一方面簽署投資協議固定真實的股權比例,另一方面按照出資比例完成工商登記。但是,上述方式的法律風險很大,一旦涉訴,不僅創業者的股東權益難以獲得保護,亦會消耗大量的時間成本,導致公司錯失成長良機。

在此情形下,可考慮採股本溢價方式解決:首先,創業者之前簽署投資協議,明確每位創業者的實際出資和股權比例;繼而,由創業者按照確認的股權比例和換算後的出資額進行工商登記,把股東超出登記出資額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金。

  四、以公司治理結構保障核心創始人的控制權

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1、在無特別約定時,股東會作出的一般決議需要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股東會作出的特別決議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需要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通過;2、表決權與股權比例掛鈎,“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下簡稱“但書”)

結合實際情況,創業公司往往有多個創始人,加之股權眾籌大行其道,核心創始人的持股有可能達不到絕對控股比例(即持股區間等於或超過公司註冊資本的51%——67%)。此情形下欲保障核心創始人的控制權,就需要充分利用上述“但書”,將表決權與持股比例分開來,並以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落實。

  五、期權池還是由核心創始人代持的好

對創業公司來説,預留期權池不是新鮮話題。財大氣粗是創業公司的目標而非創業公司的現實,成長性才是創業公司的核心驅動,而期權就是創業公司所能激勵員工的最重要工具。不少創業者沒有重視期權池的問題,要麼在期權制度尚未建立的前提下早早送出,反而引發了不少爭議,要麼造成了核心股東持股的不必要稀釋。

鑑於:

1、期權本質上來源於現有股東所持股份,但若由各股東按比例分散持有,未來恐難以統一運作,易引發爭議並影響實施效率;

2、有限責任公司體制下期權激勵方式相當靈活,採用何種定位和方案取決於公司的現實選擇,應在公司配套的期權制度建立後具體實施;期權池確應早作安排,方法是在擬議股權分配方案時,就從各股東處劃分出來,由核心創始人一併代持,其他股東可通過協議明確代持權利的性質和處置限制。

  六、用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條款

對創業公司來説,股東之間的志同道合尤為重要, 因此股權分配需要從正向和反向兩個維度進行考慮。即既要從正向保障創業者同船共濟時的公平和激勵問題,也要從反向考慮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創業者離職退出、離婚、繼承等情形下公司股權的回收問題。

回購制度是平衡股東退出和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途徑,但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回購是有限制性規定的(儘管這種規定在實務中是有爭議的),因此在設計回購條款時,應注意幾個問題,一是回購條款最好由公司指定的其他股東實施,且應注意回購定價的公平性;二是回購條款的適用範圍能夠涵蓋公司股權分配的反向所需;三是應將回購條款和股權轉讓制度綜合考慮、糅合設計。

  七、創新運用公司法的各項制度

公司法的自治空間是相當寬廣的,創業者要充分運用股東的章程自治權,建立適合自己的股權分配和動態調整方案。

比如有些股東願意“掏大錢、佔小股”,那麼對此類股東可以配合使用協議和章程方式將分紅權、優先認購權、表決權脱鈎,設計符合各股東需求和長處的股權結構;再如可以借鑑資本工具的思路,運用可轉換優先股、清算優先權等思路做股權分配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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