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國際法》託收知識考點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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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國際法》託收知識考點解析

  託收的概念

託收是由銀行依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單據,向付款人收取貨款或承兑、交付單據或按其他條件交付單據的結算方式。在託收方式下,信用工具的傳遞與資金的轉移方向相反,因此託收是一種逆匯法。在託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業信用,銀行並不承擔責任。銀行所起的作用僅是一種代理收款作用。銀行對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擔責任。因而託收對賣方來説意味着一種風險。

在調整託收的法律上,國際商會在總結國際慣例的基礎上於1958年制定和公佈了《商業單據託收統一規則》,該規則於1967年進行了修訂,1978年國際商會將其改名為《託收統一規則》。1995年國際商會公佈了新修訂的《託收統一規則》,又稱522號出版物。該規則僅適用於銀行託收,僅適用於託收指示中註明該規則的託收。該規則屬於慣例性質。當事人在發出委託指示時應註明“受URC522約束”的字樣。當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約定,該種約定優先於上述規則。在規則與一國的強制性法律規定牴觸時,法律規定優先。即當事人的選擇不得違背有關國家國內法中的強制性規定,如外匯管制的規定等。該規則並不涉及當事人的能力和有關效力問題。

  託收的程序

託收的基本程序是:(1)委託人(即賣方)向其所在地銀行提出託收申請,填寫託收指示書。賣方通常會開出買方為付款人的匯票。依《託收統一規則》的規定,送交託收的匯票和裝運單據等單據,必須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確的託收指示書。(2)託收行(賣方所在地銀行)接受申請後,委託其在買方的往來銀行(即代收行)代為辦理收款事宜。(3)代收行向買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後通知託收行,託收行即向賣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則由代收行通知託收行,再由託收行通知賣方。

  託收的當事人

託收方式通常有四方當事人,即委託人、付款人、託收行和代收行:(1)委託人又稱出票人,是開立匯票委託銀行收款的債權人,也是貿易合同中的賣方;(2)付款人是貿易合同中的買方;(3)託收行為接受出票人的委託向國外收取貨款的'銀行,通常為賣方所在地銀行;(4)代收行為受託收行的委託,代理託收行直接向付款人收款的銀行,通常為買方所在地銀行。除上述之外,有時會出現提示行。有時賣方會在買方所在地委託一代理人,在買方拒收貨物時代理處理貨物。《託收統一規則》定義的“有關當事人”包括委託人、託收行、代收行和提示行。付款人沒有包括在此範圍內,因為從銀行在託收下的權利義務的角度考慮,付款人是否付款,對銀行的託收沒有影響。

  託收當事人之間的關係

1.委託人與託收行之間是委託關係,委託人是委託銀行辦理託收的人,通常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賣方。接受委託人委託處理託收的銀行叫託收行,通常在賣方所在地。委託人在委託銀行代為託收時,須填寫一份託收委託書,規定託收的指示及雙方的責任,該委託書即成為了雙方的代理合同。在此代理關係中,託收行按委託人的託收指示託收,託收指示規範委託行與託收行之間的法律關係。

2.託收行與代收行之間是業務代理關係,或屬於同一銀行的分支機構。代收行通常在買方所在地。其之間的代理合同由託收指示書、委託書以及由雙方簽訂的業務互助協議等組成。依《託收統一規則》的規定:銀行必須依託收指示書中的規定和依本規則行事,如由於某種原因,某一銀行不能執行其所收到的託收指示書的規定時,必須立即通知發出託收指示書的一方。如代理人違反了該項原則,應賠償由此給委託人造成的損失。

3.委託人與付款人之間是貨物買賣合同關係,也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委託人為賣方,付款人一般為買方。如果託收中使用匯票,通常委託人是出票人,付款人是受票人。

4.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儘管託收行是委託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託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則,在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並沒有合同關係。因此,如果代收行違反託收指示行事導致委託人遭受損失時,委託人並不能直接對代收行起訴。委託人只能通過託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責任。

5.代收行與付款人之間沒有法律上的直接關係,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對託收票據的付款責任。付款人是依託收指示向其提示的人,通常為買賣合同中的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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