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國家司法考試《行政法》考點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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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考查的知識點繁多宂雜,複習對於考生們來説是一項比較吃力的工作。那麼如何為2017的司法考試做準備比較好呢?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2017國家司法考試《行政法》考點精粹,希望對大家的學習有所幫助!

2017國家司法考試《行政法》考點精粹

  國家司法考試《行政法》考點精粹:移送管轄

這是指受訴人民法院在決定受理之後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其要件是: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經決定受理,即訴訟程序已經開始但未審結。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不產生移送問題;如果受訴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作出生效判決,也不發生移送管轄的問題。

2.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必須移送。

3.受到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也無管轄權的,不能再次移送。這時可能發生消極的管轄權爭議,應當由共同的上級法院解決。上一級法院在未作出決定以前,該行政案件仍由受移 送的法院管轄。

4.必須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受訴法院合議庭提出移送意見,報經法院院長批准之後裁定。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5.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當事人對移送裁定有上訴權。

  國家司法考試《行政法》考點精粹: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共同管轄情況有:

1.行政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2.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與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根據《行訴法解釋》第9條,如果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併管轄。

3.臨界不動產案件,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這裏比較常見的是因臨界庫區、保護區而發生的案件。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對此規定的解決辦法是: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併管轄。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作了規定。

4.協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因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國家司法考試《行政法》考點精粹: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有兩種情況:

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作這種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訴,防止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這裏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無論其名稱、措施、程序和實施狀態如何,一律適用該特殊管轄。(2)行政拘留是否屬於這裏所説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學理上存在爭議。從保護公民訴權的角度來看,對公民採取行政拘留措施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3)針對同一個案件,同一個或者不同的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原告可以選擇管轄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管轄。如果原告要求一併管轄,則受訴法院應當一併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南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併管轄。

2.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形體上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建築物、灘塗、山林、草原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訴訟管轄制度中的一般規則,主要是為了就近調查,便於法院執行。

這裏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不動產”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所稱的“不動產”,應當是指“不動產權”,而不是“不動產物”;也就是説,屬於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即損失其價值的物權。具體包括: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案件,建築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動產污染案件,自然權屬徵收案件,自然資源採伐許可案件等。(2)必須是“不動產案件”,即“不動產”必須是案件的客體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產生行政訴訟的原因,當事人起訴就是為了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如果不動產僅僅是證據或者關聯情況,則不屬於不動產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2001年2月21日),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南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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