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備考練習及答案

來源:文萃谷 2.08W

  案例一:(本題15分)

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備考練習及答案

村民陳某在耕田時揀到一匹馬,並牽回家飼養,同時等待馬的主人來認領。事隔一年,仍未有人來認馬,陳某也要搬到縣城裏居住,經人介紹,陳某將馬在縣交易所以市場價格賣給了鄰村的趙某,但賣馬時陳某並未説明馬是他人的。幾天後,馬的主人郭某來找陳某認領馬。

問題:

1.陳某飼養馬的過程中,陳某與郭某之間構成什麼民事法律關係?

2.如果在陳某飼養過程中,馬脱逃,但陳某已採取了足夠的防護措施,陳某是否應對馬的脱逃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為什麼?

3.如果陳某揀到馬後故意隱蔽信息,意在佔有,與郭某構成什麼民事法律關係?

4.在第3題的情況下,如郭某來要馬,陳某不給,則陳某與郭某之間產生何種民事法律關係?

5.本案中,趙某能否取得馬的所有權?為什麼?

6.如果陳某賣馬時向趙某説明馬是揀到的,但趙某仍支付相當價款,郭某能否向趙某要求取回馬?為什麼?

  案例二:(本題12分)

2003年7月,某縣城關鎮個體運輸户劉某與縣農業銀行簽訂貸款23000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劉某將自己已運營近一年的一輛東風牌汽車作抵押並辦理了登記手續,2004年7月歸還全部本息。劉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農業銀行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用變賣汽車後的價款償還貸款。2004年5月,劉某在運輸中車翻貨損,賠償了損失方大筆資金,到2004年7月,劉某再無資金用以還貸。縣農業銀行根據實際情況,允許其延期兩個月償還貸款,但兩個月的寬限期屆滿後,劉某仍無力償還貸款。於是,縣農業銀行根據貸款合同的約定,派人開走了劉某用作抵押的那輛東風牌汽車,並把它作價賣給了另一個體運輸户申某,得款23000元,全部用於償還貸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劉某認為縣農業銀行行長與申某有親戚關係,汽車作價太低,這輛汽車能作價4萬元,縣農業銀行應返還其一定的剩餘資金。縣農業銀行予以拒絕,於是發生爭執,劉某遂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走訪了有關部門,均認為該東風牌汽車作價太低,並查實該作價系由行長與申某一手操辦。

問題:

1.縣農行有無變賣抵押物的權利?

2.縣農行實現抵押權時有何不妥?

3.縣農行與申某買賣汽車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4.設劉某在將汽車抵押給縣農行之前,於2002年6月已將該汽車出租給另一個運輸個體户王某,後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將汽車拍賣給李某,那麼王某與李某存在何種法律關係?

5.設劉某在將汽車抵押給縣農行後,於2003年9月將汽車出租給王某,後法院在審理此案中將汽車拍賣給李某,那麼王某與李某存有何種法律關係?王某所受損失由誰承擔?

6.設劉某將汽車抵押給縣農行後,又出質給周某,後在個體汽車修理户張某處修理該車時,因欠修理費被張某留置。那麼,張某、周某、縣農行的權利實現順序為何?

  參考答案

案例一:

[參考答案]

1.二者之間構成無因管理關係。

2.陳某已經盡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因此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二者構成不當得利關係。

4.二者之間由不當得利轉化為侵權關係。

5.趙某在主觀善意的情況下,已經支付相應對價,能取得對該馬的所有權。

6.由於趙某主觀上並非善意,因而不能取得對馬的所有權,因此郭某享有對馬的物上請求權。

[解析]

1.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行為。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本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其管理他人事務完全是為了他人的利益,無因管理的成立有幾個要件需要明確:管理他人的事務;有為他人利益的意思;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管理人對於事務的管理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本題中,陳某揀到馬並牽回飼養,並等待馬的主人認領,滿足了無因管理成立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不當得利。源:考試資料網

2.無因管理中,管理人負有的義務有:對他人事務的適當管理,在主觀上,管理人應當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進行管理;在客觀上應按有利於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務,未盡此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管理人還有通知、報告、結算等義務。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的賠償義務通常只負重大過失賠償責任,屬於一般過失應免除或減輕管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本題中,管理人已經盡到足夠的注意,對於馬的脱逃沒有過錯,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使他人受損而取得的利益。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有:取得財產上的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失;取得之利益與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題中,陳某揀到馬故意隱瞞信息,意在佔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使他人受損並取得利益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4.不當得利成立以後,就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的債權債務關係,利益取得人負有返還利益之債務,但在返還利益的範圍上因利益取得人的善意惡意而不同。善意利益取得人僅負現存利益的返還義務,而惡意受益人則負返還所有利益的義務。如果受益人拒不返還應當返還的利益,就侵害了受害人的權利,就成立了侵權行為。

5.原物(只限於動產)由佔有人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佔有人為無權轉讓原物的佔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本着既要保護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確定民事流轉的原則,來決定是否返還原物。第一,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轉讓該項財產的佔有人那裏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第二,第三人如果是有償並善意地從佔有人處取得財產,要區分佔有人的佔有是否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果佔有人的佔有不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例如是所有人或其他有權佔有人遺失的、被盜的,佔有人非法轉讓,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這裏有一個例外,是: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即使是盜贓、遺失物,所有人也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而如果佔有人的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佔有人擅自非法轉讓,這時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本題中,應當是轉讓人的佔有不是基於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但是轉讓行為發生在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善意第三人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此物,那麼善意第三人應當取得原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6.如果陳某在出賣時表明該物品不是其所有,其無權出賣,那麼趙某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了,那麼不能成立善意取得,趙某也就不能依此取得所有權,那麼所有權人郭某就有權向趙某請求返還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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