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

來源:文萃谷 1.5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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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

  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一)

(一)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和原則

1、法院地法規則

儘管一般認為侵權行為地法規則是最早的侵權法律適用規則,但是,薩維尼、華赫特等學者卻強調侵權行為適用法院地法。康·弗魯恩德也指出: “與合同等其他領域有所不同,在侵權領域,早期的立法、判例和學説更加支持法院地法規則。

此外,正如康·弗魯恩德所説: ”歷史地看,刑法與侵權法之間的聯繫是法院地法學説的根基之一。沒有人主張法院應該(除了極少數例外)適用法院地自己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刑罰體系:國際刑法處理的是管轄問題而不是法律選擇問題。

不過,從根本上來説,早期侵權與犯罪、侵權責任與刑罰、侵權法與刑法之間的密切聯繫以及由此導致的侵權法的性質和功能定位,決定了在那個時代侵權適用法院地法具有其歷史合理性,也即“歷史適當性”.

然而,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活動的擴張,人們的生活關係和社會觀年發生了很大變化,侵權法與刑法也相互分離,侵權更多被看成是私法問題而非公法問題,侵權法主要的功能也不再被認為是懲罰而被認為是損害賠償,因此法院地的侵權法也就不必然強制適用於國際侵權案件了。就此而言,在現今的侵權法律適用領域,法院地法規則已經不再適當。因此現在很少有國家採用單一的法院地法原則了,而是將其作為侵權行為地法和其他新出新規則的輔助方法結合使用。

2、侵權行為地法規則

侵權行為地法規則是當代世界絕大多數法域侵權法律適用的最基本規則。

該原則早在 13 世紀法則區別説時代就已經被提出來,該説代表人物巴託魯斯認為,侵權行為應該受“場所支配行為”原則的支配,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英美學者賦予該原則既得權的理論依據,如美國 1934 年《衝突法重述》就以此為依據指導侵權行為準據法的選擇。

然而隨着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侵權行為變得更加複雜,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變得異常困難,因為往往二者並不一致,或者侵權行為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有多個,這對傳統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規則造成了衝擊,但正如莫里斯所言:“應該承認,在許多也許是絕大多數情形下,並沒有必要超越侵權行為地法,只要侵權行為地確定無疑。”

因此從根本上説,侵權行為地法規則依然是適當的,因為大多數情況下,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是一致的,而不是分離的,即使出現了不一致的情況,也可以通過靈活變通,而不至於廢棄,此外侵權行為地法規則是與侵權事件、當事人乃至有關法域侵權法政策和利益具有真實的、實質的或者最密切聯繫的法,這也是為何直到今天侵權行為地法規則仍然被視為處理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適當性規則。

3、最密切聯繫原則

最密切聯繫原則可以説是 20 世紀國際私法取得的最重大發展成果之一。早在 1951 年,英國當代著名國際私法學家莫里斯就提出了“侵權行為自體法”的學説,莫里斯認為,儘管在許多場合下,法院並不需要到侵權行為地以外的地方去尋找準據法,但是仍應有一個足夠廣泛和靈活的衝突規範,既能適用於通常情況,也能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侵權行為自體法”這一公式便正可以滿足這種要求,它可以使法院在實踐中把各種不同情況的侵權訴訟個別進行處理,並能使它們對個案所包含的各種社會因素做出充分的分析與考慮。

應該説最密切聯繫原則的出現有利於克服傳統衝突規範單一、僵化的特點,通過綜合考量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情況作出法律適用的選擇,能夠提升法律選擇的科學性和靈活性。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正是由於最密切聯繫規則彈性太大,如果不能正確把握,也可能為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提供充分的餘地,助長擴大法院地法適用的傾向,使法律適用具有過大隨意性。

因此,筆者認為針對最密切聯繫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該作為一種基本指導原則和指導思想使用,與具體的衝突規範結合使用,既能保證發揮它的靈活性優勢,又可以避免隨意性。

4、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原本發端於合同領域,晚近,隨着時代的發展,為了更好地解決侵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在侵權領域,也開始允許當事人在侵權糾紛發生後協議選擇法院地法,進而在侵權糾紛發生後協議選擇任何法域的法律甚至在糾紛發生前協議選擇侵權關係準據法。這可以被視作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侵權法律適用問題上的擴張,豐富和深化的重要表現。2007 年,歐盟《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關於非合同之債準據法的第 864 /2007 號( 歐共體) 條例》( 簡稱《羅馬 II 條例》) 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侵權損害事件發生之後協議選擇侵權關係準據法,而且允許均從事商業活動的當事人在損害事件發生之前,以明示的或確定的方式自由達成協議,選擇侵權關係的準據法。

儘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侵權領域得到發展,但是與在合同領域的地位相比是遠遠不如的,因為在合同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首要的原則、標準和方法,與侵權行為地法規則和最密切聯繫原則相比,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侵權領域還處於次要地位,但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雖然處於次要地位,但是在適用上卻應具有優先地位,二者並不矛盾。

綜上所述,在確定知識產權侵權法律適用時,侵權行為地法仍是首要規則,而最密切聯繫原則必須結合相應的衝突規範一起使用,至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則逐漸提升其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的地位和作用,必將大有作為。

(二)我國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法律適用的法律實踐及評述

1、我國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法律適用制度及評述

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適用法》)出台前,我國沒有關於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單行立法,而我國立法中關於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 146 條和最高人民法院 1988 年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87 條。《民法通則》第 146條第 1 款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同一國家有住所,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該條第 2 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從這兩款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在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實際採取了以下三項原則: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當事人共同屬人法;雙重可訴原則。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民法通則》沒有直接規定最密切聯繫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然而最密切聯繫原則雖然沒有在侵權的法律適用中得到直觀體現,但它最早卻在《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得到體現,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毋容置疑地在合同領域一直佔據重要地位。

我國 2011 年實施的《適用法》,改變了我國長期沒有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法律適用專門立法的歷史,縱觀該法,不管從總則到分則,無不展現出最密切聯繫原則的身影,同時也在第 50 條的規定中首次在侵權領域引入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得不説《適用法》是我國國際私法歷史上的一個里程碑,由此我國在侵權法律適用方面確立了以侵權行為法為主,輔以最密切聯繫地原則以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法律適用架構。《適用法》第七章專門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問題。第 50 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關於該規定中被請求保護地是否就是法院地的問題,由於第 50 條中將法院地與被請求保護地法並列,根據同一部法律中相同術語應作同一解釋,不同術語應作不同解釋的原則,應該認為兩者並不等同,但在一些情況下,二者也是重合的,例如一中國公民的着作權在中國境內侵犯,那麼被請求保護地就和法院地重合。此外我國《適用法》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引入侵權領域,可以看作是一大進步,但目前而言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律還僅限於法院地法。

在這裏筆者繼續回答文章開始引用案例的第 2 個問題,關於王莘訴谷歌、北京谷翔侵犯着作權糾紛案中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該案中法院認為因第二被告谷歌公司為在美國登記註冊的公司,屬於外國法人,故本案糾紛屬於涉外民事糾紛。鑑於涉外民事糾紛案件的審理與國內民事糾紛案件有所不同,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使得此類案件的審理並非當然地適用中國法,因本案為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故本案准據法的確定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中有關涉外侵權案件法律適用的相關規定。該部分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對於何為“侵權行為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 187 條作了進一步限定,“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由於本案中侵權行為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並不一致,我國法院最終選擇了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此外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注意的就是本案中法院確定準據法的依據並不是《適用法》,那麼如果根據《適用法》的規定,該適用何種法律呢?《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該案中中國正是被請求保護地,中國法也就是被請求保護地法。因此,即使依據《適用法》法院也會確定中國法為該案的準據法。這樣的結果看似合理,可我們必須看到,該案的審理,我國法院認定谷歌公司構成侵權依據的是我國的法律而並不是美國法,因為在我國構成侵權的行為有可能在國外並非構成侵權,此外在該案中,相較於中國法來説,被告住所地的美國法與案件的聯繫更加密切,因此如果僅僅依據我國法律認為構成侵權並作出判決,那這樣的判決很難在美國得到承認與執行。

此外,由於《適用法》的出台,我國告別了沒有關於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適用單行立法的歷史,因此在以後的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審理中,會越來越多地運用到被請求保護地法,那麼我們有必要反思被請求保護地法是否總是合理的,筆者認為被請求保護地法針對發生在本國境內的侵權適用時更加適當,因為此時,被請求保護地和侵權行為地是一致的,而當侵權行為發生在權利請求保護國之外時,即侵權行為全部或者大部分發生在權利請求保護地之外,此時被請求保護地與案件的聯繫並不緊密,甚至十分鬆散,此時依然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並無實際意義,也不利於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同時這一做法被認為違反知識產權法屬地原則,在當事人沒有合意的情況下,可以以“不方便法院”

原則拒絕管轄,可能有人會認為,這樣的做法對我國公民或法人是不利的,因為我國公民或法人需要去美國提起訴訟,而我國公民或法人還處於弱勢羣體,但我們知道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權利被侵犯後,最重要的是作出的對其有利的判決可以得到執行,否則“有訴無濟”又如何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

2、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外國法適用

王莘訴谷歌、北京谷翔侵犯着作權糾紛案中是否可以適用美國法,在這單獨作一討論。結合該案,我國法院出於對減少當事人訴累的考慮,對本案行使了管轄權,可以考慮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美國法判定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因為即使適用美國法並不意味着美國知識產權法具有域外效力,而是對外國法的一種承認與尊重。正如徐崇利教授指出,從立法政策上講,一個國家的司法管轄權完全可以寬於立法管轄權,因為就涉外知識產權訴訟而言,除國家主權利益以外,一個國家法院還需要滿足對內外國訴訟當事人平等保護的要求,除此之外,考慮到訴訟成本效益,畢竟,一個國家適用外國法的成本比起當事人去遙遠外國進行訴訟的成本要小得多。此外,至於適用美國法,對於美國知識產權法相關內容查明的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外國法的查明途徑,其中的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這一方式,必須給予充分的重視,這是因為法律解釋學本身就是法律專家的本行和價值追求。

在依法院職權或當事人提供的方式獲取域外法律時,往往只是法律條文本身,這對審案法官來説是陌生的,如果加上法律專家的參與,那麼將是一條有效的捷徑。

而適用外國法的實踐在原告山東省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訴被告中國包裝進出口山東公司“至寶”三鞭酒商標侵權案中也得以體現。該案中原告以被告在 1996 年明知原告為“至寶”三鞭酒香港地區商標所有人的情況下,向香港地區以低價傾銷手法出口“至寶”三鞭酒,侵犯了原告對“至寶”三鞭酒的商標專用權為由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根據香港法律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至寶”三鞭酒的商標,並承擔經濟損失和律師費用。而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工業產權具有地域性,一國的商標不在另一國註冊的,得不到另一國法律的保護,我國的商標法從未規定在外國註冊的商標受中國法律保護,《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規定,同一國家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的保護相互無關,此為商標的獨立性的重要原則,由此我國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受訴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該案中,受訴的內地法院最終確認了其具有管轄權,理由在於: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43 條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規定,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確定是以被告住所地為主兼採屬地管轄,我國的法律並未對商標侵權有專屬管轄的規定。在這個案件中,基於原被告在國內都有住所,被告的財產也都在內地,由內地法院管轄該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將有利於調查取證,以及將來判決的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根據《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適用了香港法為該案的準據法。

由此案可以看出,在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適用外國法是可能的,也是有必要的,畢竟如前文所述,立法管轄權和司法管轄權並非總是一致的,承認他國法在本國的效力是開展司法合作的前提,也是判決得到承認與執行的前提。

(三)對我國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法律適用的啟示

我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了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總體上來説是可行的,符合當前互聯網語境下侵權行為複雜、多樣,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形勢,但是它也有其自身的侷限性,那就是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外,被侵權人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再一味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是否合理,具體通過以下幾個案例來解析:

(1)侵權人與權利人均為我國國民。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通常會選擇我國法律作為確定侵權責任的準據法,在無約定的情況下,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儘管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外,但是此時中國法是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將其作為案件的準據法也是合理的。

(2)侵權人和權利人均為美國人。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被告在我國沒有住所,則當事人可以約定由我國法院管轄,當事人如無約定,則應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起訴,因為沒有幾個法院願意對一個跟本國沒有實質性利害關係的案件行使管轄權,即使當事人選擇由我國法院管轄,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那麼作出的判決也很難得到執行,同時增加我國法院負擔。

(3)侵權人為中國人,權利人為美國人,此時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能夠較好平衡雙方利益。

(4)侵權人為美國人,權利人為中國人。此時如果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並不一定合適,因為根據侵權管轄一般原則,適用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行使了管轄權,也容易導致判決無法執行的問題。

綜上所述,在我國提起的知識產權侵權之訴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合理的,但是根據知識產權法的屬地原則,對於發生在我國境外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應該對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並結合諸如最密切聯繫等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加以妥善解決。

此外,在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中合理適用外國法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因為它不僅可以降低當事人的訴累,而且可以提升判決得到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

  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並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頒佈與施行標誌着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規則的系統化與現代化目標已經初步實現。但同時,該法作為我國第一部單行的國際私法,在一些細節方面仍有待進一步解釋與明晰,特別是第七章有關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無論是在學術研究還是在司法實踐領域,尚存在巨大爭議。本文擬就知識產權法律衝突的基本理論問題進行探討,進而對《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第7章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相關條款予以解讀,並提出相關完善建議。

一、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衝突概述

(一)法律衝突概述

所謂法律衝突,是指對於某種具有國際因素的民商事關係或民商事問題,有關各國的法律規定不同並且都有理由對之實施立法管轄權,因而需要在各該國法律中作出選擇以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的狀況。法律衝突的產生,除了要具備民商事關係中的國際因素、各國民商法對同一民商事關係或民商事問題的規定存在差異等條件以外,還必須具備一個必要條件,就是內國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也即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的民商事法律可以在內國發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由內國法院用於調整或處理某種涉外(或國際)民商事關係或民商事問題。

一般而言,國際民商事關法律衝突產生的原因,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經濟方面的原因。國際經濟貿易關係的產生和發展是法律衝突產生的經濟方面的原因。伴隨着經濟貿易關係發展,國際人員的流動及國際文化交往也日漸頻繁。當一國允許外國人前來做生意和定居時,就會發生簽訂合同、購置土地和房產、借貸、締結婚姻、繼承等各種民商事法律問題,這在客觀上就要求從理論上研究解決具有外國因素的這些民商事法律問題,並在立法上進行規定,以保障和穩定國內外當事人的民商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可見,國家間經貿關係往來的頻繁發生,是產生法律衝突的客觀原因。如果沒有國際經貿交往,就不會出現適用不同外國法的問題,更不會產生適用何國法的問題,民商事法律衝突也就無從產生。

2. 法律方面的原因。首先,內外國民商事法律制度存有差異。各國民商事立法規定的不同表現在各個方面:世界存在着不同社會制度的國家;即使是社會制度相同的國家之間因歷史文化傳統、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民族特點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會千差萬別。其次,承認外國人在內國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這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係產生及法律衝突產生的前提,也是衝突規範和國際私法產生的前提。在實際生活中,一方面,凡在內國法不允許外國人享有某項民事權利時,也就不會出現外國人作為主體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當然不會產生民商事法律衝突。而另一方面,如果外國人在內國居於凌駕內國人之上的特權地位,也無民商事法律衝突可言。最好,內國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外國民商事法律在內國的域外效力。這是產生法律衝突的直接原因。當內國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位於內國的外國人便要受內國法律的屬地效力和該外國法律屬人效力的雙重約束,法律衝突便自此產生。當內國不承認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時,外國法即使規定了域外效力也只是一種虛擬的域外效力,位於內國的外國人便只受內國法的支配,法律衝突無從產生。

(二)涉外知識產權法律衝突的產生在封建社會中後期及工業革命之前的資本主義時期,世界上為數不多的建立知識產權制度的國家一般只向本國人提供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極少承認外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這個時期不具備知識產權法律衝突產生的要件,稱之為知識產權的絕對嚴格地域性時代。19世紀中葉以後,隨着科學技術的發展以及國際貿易的擴大,有關知識產權交易的國際市場也開始形成和發展起來。然而各國政治、經濟、科技與文化發展的不平衡,決定了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重大差異,表現在知識產權的保護範圍、保護期限、權利的取得方式等諸多方面。為了協調各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各國先後簽訂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區域性的國際組織,在世界範圍內建立了一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大多國際保護公約均要求締約國之間相互承認對方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就《伯爾尼公約》第5條(2)規定來説,著作權權利保護適用“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規定,實際上是要求締約國在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律適用上,應避免適用法院地法的單邊衝突規範,而是採用雙邊衝突規範,這就給外國的知識產權法的適用留有相當的餘地,也使成員國的知識產權法產生了域外效力。同時,國際條約要求締約國之間相互給予對方公民或法人國民待遇原則,例如《伯爾尼公約》第5條(1)以及《巴黎公約》第2條等國際公約直接對外國人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國民待遇予以確認和保護。在此背景下,知識產權法律衝突成為現實。

二、涉外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概述

(一)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產生

20 世紀 50 年代以來,一些國家開始不再固守他國知識產權法在本國沒有法律效力的觀點,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條件後,有限度的對知識產權的某些事項適用外國法。也就是説,知識產權在一定範圍內已突破其嚴格的地域性要求,具有了域外效力。

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第八卷)中有一段極有見解的論述:“絕對主權原則要求該國法官只根據本國法律來判決案件,而不管此案相關的外國法的不同規定。然而這種規則無法在任何國家的立法中找到。它之所以缺乏,是由下列因素決定的,即隨着國際關係日趨頻繁活躍,人們愈加確信堅持這一嚴格的原則並不相適宜,故而代替以相反的原則。總的來説,世界各國和整個人類的共同利益決定了各國去處理(涉外)案件時最好採取互惠原則,並堅持本國國民和外國人之間平等原則。這一平等原則的充分發揮,不僅會使外國人在每個特定國家都跟其本國國民一樣(這裏包括待遇平等),而且,對於存在法律衝突的案件,不管它是在這一國家還是在那一國提起訴訟,其判決結果都應該一樣。”

因此,為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切實維護智力成果創造者的權益,各國應在國內立法中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確立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規則。

(二)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適用的幾種學説

1. 原始國法律説(來源國法律説)

它主張知識產權的確認受來源國法支配,即專利權應適用最初取得地法,商標權應適用最初登記地法,著作權適用最初發表地法,其理由是可以保證知識產權在不同的國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讓智力成果的創造者有權決定知識產權的法律適用,避免侵權人有機會選擇知識產權的準據法。

2. 被請求保護國法律説,即知識產權被要求得到保護的國家的法律

這種主張在處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適用比較普遍。但對於被請求保護國的界定卻存在爭議,其焦點在於被請求保護國與原始國、侵權行為地國以及法院地國的關係。從實踐上看,被請求保護國常常是既是原始國,又是侵權行為地,同時也是法院地,但是四者彼此獨立、不能混同。侵權行為地與原始國屬於靜態的連接點,兩者不難確定,區分的關鍵在於被請求保護國與法院地兩個動態連接點之間的關係。被請求保護國是指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應當受到保護的國家,而受理訴訟請求的法院可能是被請求保護國,也可能不是被請求保護國。鄭成思教授曾提出,某中國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中譯本,出版後的中譯本銷售到德國。該德文作品在中國已過了保護期,但由於德國保護期比中國長,故該作品在德國仍受保護。權利人在中國起訴其在德國的銷售行為侵權,法院應適用德國法而不是中國法。這也就是説,適用被請求保護國法,而不是法院地法。

3、分割適用法律説

即根據涉及知識產權的不同問題,分別適用不同的衝突規則以確定適當的準據法。這種做法目前在各國立法中比較普遍。

以上三種理論為解決知識產權法律衝突提供了宏觀指導,各自有其特點和適用對象。但知識產權糾紛浩繁複雜,並非任何一種抽象理論可以解決所有現實問題。有學者主張,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具體的法律適用規則,則要根據各自特性和具體情況予以確定。其實,不僅如此,即便單就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糾紛而言,糾紛不同,法律適用規則也有所不同。

三、《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之解讀與完善

(一)知識產權確權和效力糾紛的法律適用條款評析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草案)》中與該條對應的是第51條,該條規定,“知識產權,適用權利保護地法律,也可以適用權利來源地法律”。草案規定的條文屬於選擇性衝突規範,但對“知識產權”的內涵並未予以明確,容易引發法律適用的困難。《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8條將範圍(Category)進一步明確為“知識產權的歸屬和內容”,並將選擇性衝突規範變更為以被請求保護地為連接點(object of connection)的雙邊衝突規範。但該條規定無論從衝突規範的範圍還是連接點的選擇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從衝突規範的範圍來看,第 48 條規定的“歸屬和內容”並不能完全涵蓋知識產權權利本體糾紛的所有類別,筆者認為,將其轉變為“知識產權的成立內容與效力”更為妥貼。其次,從連接點的選擇來看,通説認為被請求保護地一般適用在知識產權侵權法律糾紛當中,而知識產權確權與效力糾紛則應當適用權利來源地法律作為衝突規範的系屬(attribution)更為合適。具體適用規則為:專利權的取得以及專利權的內容和效力,適用專利申請地的法律;商標權的取得以及商標權的內容和效力,適用商標註冊地的法律;著作權的取得,適用作品最初發表地的法律。

(二)知識產權合同法律適用條款評析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 49 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使用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本法對合同的有關規定。”本條是關於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的法律適用,其規定較為完善。結合該法第 41 條的規定,可以總結為“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適用的法律;沒有協議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法律。本條規定體現出顯著的合同自體法特徵,符合了國際司法的發展潮流,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則,適應了各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又補充了意思自治原則的不足,對當事人沒有選擇的情況做出了規定。同時,還把最密切聯繫原則吸收進來,在另一個層次上保證了法律適用方法的靈活性,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和有關國家的利益。

(三)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條款評析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後協議選擇適用法院地法律。”這一條是關於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律適用的規定。首先,確立了知識產權侵權責任適用權利保護地法律這一規則,符合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的特徵。由於原告常常在侵權所在地起訴,被請求保護國常常是法院地國。但被請求保護國並非一定總是法院地國,原告也可以依據屬人管轄權在被告的慣常住所地起訴,當被告的慣常住所地不在侵權所在地國時,被請求保護國同時是侵權行為地,但並非法院地國。正因為法院地國與被請求保護國有可能出現不一致,《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才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協議適用法院地法。這種立法模式吸收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同時避免了外國法查明的訴累,具有一定的優勢。但是該條又不是無限的意思自治,而是將選法的範圍限定為法院地法律。並且當事人還可以在侵權行為發生以後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這樣當事人選擇法律的時間又更加寬泛,有利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和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因此,這一做法是可取的,既尊重了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的權利,又能防止其濫用權利,符合了當今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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