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的法律分析論文

來源:文萃谷 1.77W

  一、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分析

淺談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的法律分析論文

轉基因技術的誕生意味着人們可以根據需要製造植物新品種,它掀起了農業生產方式的風暴,被人們稱之為“第二次綠色革命”。

1996 年,轉基因作物開始在全球範圍內進行商業化種植,自此,轉基因技術憑藉其顯著地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迅速席捲了全球。其中美國是生產和出口轉基因產品的頭號強國,截止到2011 年,美國已有6 900萬公頃的農田種植了轉基因作物,佔耕地面積的43%。其轉基因作物種類繁多,其中大豆、棉花、玉米和油菜等的種植比例都高達90% 以上。另外,包裝食品中以轉基因作物為原料的比例高達80%。與美國的大力推廣所不同的是,歐盟卻基於食品安全性的考慮,對此持謹慎保守態度,施行嚴格的法律制度管制轉基因產品,並控制其區域內轉基因植物的商業化種植規模。但是這並不排斥各國或地區對這樣一個足以改變全球農業甚至經濟發展狀況的新興生物技術的高度重視。

伴隨着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知識產權保護在各國參與國際競爭的過程中所發揮的作用日益增大。目前發達國家主導着國際知識產權規則的制定和實施。而在發展中國家,由於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健全,跨國公司利用法律漏洞掠奪、剽竊其生物遺傳資源並申請專利謀取利益的行為屢見不鮮。這不僅使發展中國家遭受了巨大經濟損失,而且也使其無法以平等主體身份參與合理分享生物遺傳資源開發中的利益。因此,及早建立完善的轉基因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維護本國利益的必要舉措。然而這並非易事,這是由轉基因技術區別於傳統工業技術的複雜性所決定的。它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轉基因生物材料含有遺傳信息,具有生物活性,能夠自我複製,這一獨特性為轉基因技術的知識產權帶來了新問題; 二是轉基因植物的研發源於對傳統生物資源的利用,因此,轉基因生物材料是否具有新穎性、其具體判斷標準以及是否可以對這種植物新品種進行專利保護就成為一個複雜的問題; 三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享受國際知識產權的不對等狀態,也增加了轉基因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構建的複雜性。面對這些尖鋭的問題,汲取其他國家的經驗教訓就顯得尤為必要。

  二、國外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比較

法律是對生物技術進行知識產權保護的最有效途徑。目前主要有3 個國際公約對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加以規定,即: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簡稱TRIPS 協議) 、《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 簡稱UP-OV 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 簡稱CBD 公約) 。世界各國的轉基因生物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設計應當在這一框架要求下進行。

各國在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前提下,基於國情不同,轉基因植物的法律保護制度也各不相同,其實際效果也大相徑庭。尤其是歐盟和印度,作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典型代表,他們在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上的實踐,得出了諸多成功或失敗的經驗教訓,這為人們提供了有益借鑑。

( 一) 歐盟的轉基因知識產權法律制度

歐盟作為當今世界區域性政治經濟一體化程度最高的組織,其轉基因知識產權保護實踐給我們提供了更多成功的經驗。以英國為首的歐盟成員國內部,無論是民眾還是政府對於轉基因持審慎態度,因此歐盟對轉基因產品的法律管制最為嚴格。歐盟將國際環境法中的“預防原則”應用到對轉基因產品的法律管制上,即“當一項行為對人體健康或環境存在不利風險時,應採取措施進行預防,即使是未被科學證明的潛在威脅亦是如此”。這一做法為保護歐盟市場留下了餘地。歐盟對轉基因問題進行法律調整的一個突出特色就是,歐盟兩個層次的立法規定了非常嚴格的“轉基因食品追蹤制度”,這一制度使得轉基因食品在整個生產和流通環節的動向都有據可查。此外,還設有嚴苛的轉基因標籤制度: 它要求只要食品中的轉基因成分高於0. 9% 就應當貼標籤註明成分比例,除非在技術上無法避免將轉基因成分混入食品中或者上述情況是純粹偶然造成的; 只有當食品或材料中轉基因含量低於0. 5%時,且“歐盟食品安全局”確認不存在風險又未上市銷售的情況下才允許不貼標籤。

具體到知識產權法,歐盟以UPOV 公約為樣本制定了植物新品種專門法,即在專利法之外製定特別法,這種保護模式對轉基因植物及育種者的權利實現了完整有效的保護。首先,在歐盟,轉基因植物本身不得申請獲取專利,植物品種不受專利權的保護。《歐洲專利公約》( 簡稱EPC) 第53 條b 款規定: “動植物品種和製造植物的生物學方法不能申請獲得專利”。這為歐洲專利局拒絕接受對植物本身的專利請求提供了法律依據。其次,近年來歐盟的態度出現鬆動,在司法實踐中逐漸認可對植物新品種給予專利保護。美國強大的專利制度和轉基因技術的迅猛發展,不但使歐盟遭受巨大的壓力,也令他們意識到轉基因市場的巨大潛力和廣闊前景。因此,歐盟對轉基因植物新品種的專門保護模式近年來發生了重大改變。現在歐洲專利局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標準是,只要植物新品種符合授予專利的相關條件,就可以授予專利。由此可見,儘管歐盟嚴格限定了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的範圍,但隨着其商業化種植在全球的迅速擴展,歐盟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一直在不斷調整變通以適應發展的需要。再次,歐盟在UPOV 公約框架下,所制定的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着重強化了商業育種者的利益。這是歐盟作為國際知識產權體系的主要利益分享者在制度選擇上的必然舉措。1998 年7 月歐洲議會與歐洲聯盟理事會通過的《生物技術發明法律保護的指令》中第23C 的法律規定集中體現了這一偏好,它放寬了歐盟對於轉基因技術可專利性的範圍,規定包括通過轉基因生物技術性手段生產的生物材料,植物或動物,微生物學或其他技術都可以申請專利。儘管如此,相對於美國的大膽嘗試,歐盟對事關轉基因的問題都顯示出更多的審慎。尤其值得我們借鑑的是,歐盟一以貫之地強調對轉基因技術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進行嚴格界定的做法,對妥善處理轉基因植物育種者與農民權之間的矛盾具有重要作用。實踐證明,歐盟的這一做法是無疑是非常正確的。

總起來説,歐盟對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的態度上存在兩面性: 一是出於對安全性的擔憂,歐盟對其內部涉及轉基因食品及其生物技術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亦步亦趨,格外謹慎; 二是作為現有知識產權規則體系的主要受益者,為了追逐利益,歐盟又要求強化對商業育種者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近年來,歐盟開始在司法實踐中授予植物新品種專利的做法就説明了這一價值取向。但不可否認的是,歐盟的這種做法,無論對於其生物資源的知識產權保護、對於農民權的維護還是作為現有知識產權規則體系受益者本身而言,都儘可能的實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

( 二) 印度的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

印度的實踐帶給我們更多失敗的教訓,其戰略選擇和制度安排對廣大發展中國家來説更具有參考意義。出於保護本國農業目的,印度政府在加入TRIPS協議之前對於農業領域的專利是採取謹慎和嚴格限制態度的。但是隨着印度加入TRIPS,為了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印度通過了1999 年、2002 年和2005 年3個修正案,修改後的專利法完全推翻了先前的態度和政策,追隨着西方國家隨波逐流。

印度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規範如下。

第一,印度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模式是在UPOV 公約框架之外製定專門的法律。即在專利法之外專門制定了《植物品種和農民權益保護法》( 簡稱PPVFR) ,其內容以1978 年版本的UPOV 公約為樣本,另外還加入了額外條款,以保護公營育種機構與農民的利益。單純從立法目的來看,印度力求形成一個兼顧育種者利益與農民權利的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但結合印度的本國國情及其轉基因知識產權保護的現狀來看,並沒有實現其立法初衷。

第二,印度專利法是對TRIPS 協議無限妥協的產物。在印度,真正調整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的法律規範是印度專利法。依據1970 年印度專利法規定,該法限制農業和食品產品的專利性,但這些限制直接與TRIPS 協議的第27 條相沖突。因為TRIPS 協議第27. 1 條規定,任何技術領域的發明,無論方法還是產品,都應能被授予專利。由於印度簽署了使TRIPS 協議生效的馬拉喀什協議,因此不得不修改1970 年印度專利法以與TRIPS 相一致。修改後的印度專利法極大地增強了專利權人的權利,所有食品、農用化學品和藥品都能夠被授予專利。例如1970 年印度專利法第3( i) 條禁止就任何藥用的、外科的、治療性的、預防性或者其他對人類的處置授予專利,也禁止對動物或者植物的使其免受病害或提高其本身或產品經濟價值的類似處置授予專利。但自2003 年第二個修正案生效後,任何處置植物的方法都可以被授予專利。

此外,印度還授予了專利權人更強的權利。根據TRIPS 協議第28. 1 條規定,禁止第三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專利產品或者為這些目的而進口的行為。當專利權人的權利在註冊國以外無法行使時,專利權人有權阻止含有專利因素的產品的進口。印度專利法據此進行了修改以符合TRIPS的規定,然而,這種修改卻是毫無保留的完全與TRIPS一致,甚至幾乎跟TRIPS 第28 條一字不差。對於微生物的專利性問題,印度專利法第3( j) 條几乎逐字逐句的照搬了TRIPS 協議第27. 3( b) 條的措辭,禁止動植物專利,但是卻明確允許微生物專利。此外,非本質上是生物技術的方法也可以被授予專利。規定微生物可以被授予專利的做法為植物基因物質甚至是種子和植物品種提供專利創造了機會。

可以説,印度專利法修正案完全照搬了TRIPS 協議的內容。而且在某些本可以選擇保護本國利益的問題上,幾乎完全放棄了這一權益。比如TRIPS 協議並未定義“本質上是生物技術的方法”和“微生物”這兩個術語。因此,WTO 成員國可以選擇通過限縮定義術語的方式來限制專利的範圍。巴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其專利法規定不允許對植物和動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予專利,除了轉基因微生物。根據這一規定,只有轉基因微生物才具有創新性,可以被授予專利,其他的植物和動物是不允許被授予專利的。巴西的這種做法體現了其對本國農業物種的保護。對比之下,印度政府本可以選擇限縮定義“微生物”這一術語來同時保護印度農民和農業部門,很遺憾印度卻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印度政府並未利用TRIPS 協議提供的靈活性來限制生命形式的專利範圍。

第三,印度照搬TRIPS 協議,卻忽視了本國農民利益的保護。自2005 年以來,印度專利辦公室允許對DNA 序列、基因、基因改造生物以及培養轉基因植物的方法授予專利,這一做法確認和強化了植物品種及專利申請人的專利權。但現實國情是印度授予專利的絕大部分都由跨國公司掌握,跨國公司在轉基因植物研究和專利取得方面具有絕對性的優勢,因此,這種做法極可能會危及印度本國的科學研究和農作物新品種的長遠發展。印度在強化專利申請人專利權的同時,卻忽視了對本國農民利益的特殊保護。在TRIPS 協議之前,印度政府每年向農民提供種子和其他農業用品的'補助,比如化肥和農藥。隨着TRIPS 的到來,印度農民不僅無法再繼續獲得補貼,而且不得不花費更多用來購買專利農業用品甚至是種子。由於跨國生物技術公司在印度形成了專利壟斷,農民往往處於被動弱勢地位。比如要購買專利種子就必須購買相同公司生產的除草劑,還要給公司監督農田的權利。雖然轉基因植物可以提高產量,但對農藥的依賴性越來越強,這無疑也加重了農民的經濟負擔。很多貧困的印度農民根本無力再購買這些藥品,甚至出現了極端的情況——這種經濟壓力誘發一大批負債累累的印度農民自殺。這些問題導致近年來印度社會對轉基因食品、轉基因植物的強烈抵制。比如在靠近瑞什克士的高佛地區,為了反抗糧食作物被單一栽培逐步取代,農民開創了Beej Bachao Andolan——拯救種子運動。在印度卡納塔克邦,甚至出現了農民燒燬孟山都公司的棉花試驗田的情況。近年來,印度也開展了一系列民間運動來對抗跨國公司的壟斷行為,比如組建了9 種基金會等。

第四,印度轉基因植物的單一種植加速了跨國公司的壟斷,破壞了生物資源多樣性。轉基因植物的商業化種植使農業的單一種植趨勢日益明顯,這種單一種植又強化了跨國公司的壟斷地位。也正是因為經濟集中、專利和知識產權以及基因工程這三方面的因素,跨國公司對食物鏈第一環節轉基因種子的壟斷被加強化了,這就使得形勢對農民極為嚴峻。此外,轉基因植物的商業化種植導致糧食種植過分單一化,這嚴重破壞了生物多樣性和本地的糧食文化。在印度,典型的家庭式園圃甚至可以同時種植100 種不同的作物。但隨着轉基因植物的商業化種植,這種生物多樣性和飲食文化的多樣性遭到了極端破壞。

第五,印度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不力,跨國公司基因剽竊情況嚴重。在印度,跨國生物公司將當地植物遺傳資源,用轉基因技術進行培育,以此申請獲得專利權,再高價賣給農民謀取暴利的例子不勝枚舉。巴斯馬提香米的剽竊就是一個典型案例,而且諸如此類的生物資源剽竊案例還有很多,比如胡椒、姜、芥子、薑黃的專利。由於印度專利法照搬TRIPS 協議,導致對植物知識產權保護力度薄弱,這種赤裸裸的生物資源剽竊行為往往得不到有效遏制,不僅使印度農民的利益嚴重受損,也給農業帶來了巨大沖擊。

印度的案例給我們敲響了警鐘。即使是面對條約義務和國際壓力,毫不保留的照搬TRIPS 協議,忽視本國國情的做法都是絕不可取的,印度也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價,其失敗的教訓警醒人們,法律制度的設計必須堅定的立足本國國情,以維護國家和民眾的根本利益為唯一出發點。另外,轉基因作物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僅關係到一國的經濟利益,它還事關國家糧食安全和整個社會穩定的全局,因此必須以格外謹慎的態度,認真分析其可能帶來的社會風險,避免重蹈覆轍。

  三、域外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的啟示

第一,理性對待轉基因食品,科學評估其安全性。至今為止,尚未有科學界公認的證據證明其有害人體健康。但由於轉基因食品的潛在影響具有隔時性特點,因此,對於轉基因植物的產業化必須秉持謹慎客觀的態度。轉基因並非洪水猛獸,它為提高世界糧食產量和品質,解決發展中國家的糧食短缺問題帶來了契機。歐盟的經驗告訴我們,可以採用相對嚴格的轉基因食品追蹤制度以及標籤制度。尤其是歐盟確認了消費者有知情權和選擇權,在標籤要求方面應全面公佈轉基因食品的信息,讓公眾自由享受選擇權,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借鑑。

第二,法律制度的設計要符合本國國情並緊隨現實發展的需要。歐盟和印度的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都不約而同的採用了以特別法保護的模式,但實際效果卻相差巨大。歐盟最初對植物品種的保護,只能適用特別法。但是隨着轉基因植物的商業化種植取得巨大成功,面對巨大的利益誘惑,近年來歐盟適時進行了變通,即擴大解釋了專利法中“植物品種”的概念,以使轉基因植物獲得專利法保護。但應當指出的是,歐盟對植物品種的保護仍然只能直接適用特別法,而不是專利法。歐盟的這種做法對於同樣採用特別法模式保護轉基因植物的中國來説,是很有參考意義的。而且歐盟的實踐表明,法律要服務於社會,其內容設定就必須緊隨國家發展的現實需要。同樣,儘管印度的做法有很多不盡如人意之處,但是也同樣意識到轉基因技術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只是遺憾的是印度對法律的變通調整竟最終演變成為對TRIPS 協議的全盤照搬。

第三,發揮專利法的保護作用。相對於歐盟和印度採用的植物新品種特別法保護方式來説,專利法保護的力度更大也更有效。歐盟近些年來已經開始由特別法保護向專利法保護方式過渡,這也是未來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保護的發展方向。隨着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的關係越來越緊密,甚至已經成為各國在國際經濟領域角逐的重要戰略手段。美國就是個典型的例子,美國完善的轉基因植物專利制度,為其佔領轉基因技術領域的科技制高點以及搶佔國際市場奠定了堅實的後盾。美國是轉基因植物商業化的最主要推動者,也是轉基因產業發展的最主要受益者,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和戰略意義不可估量。也正是因為如此,歐盟才在態度上逐漸發生了轉變,通過擴大解釋的辦法對轉基因植物予以專利保護。由此可見,擴大專利保護的客體範圍,尤其是使轉基因植物獲得專利法保護,對於鼓勵科技創新,促進轉基因產業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可以選擇這樣的制度設計,即一方面強化對轉基因植物的專利權保護,規定轉基因植物可以授予專利權,另一方面,可以加入對育種者權利給予更嚴格保護的UPOV 公約1991 年文本,這樣就形成了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的雙重保護,從而提高其整體保護力度,以便使我國能夠儘快通過完善的專利法律制度將生物技術轉化成為實實在在的產業優勢,為保護本國農業發展和搶佔國際市場奠定基礎。

第四,保護本國生物遺傳資源併兼顧維護農民利益是轉基因植物知識產權法律建設的關鍵問題。雖然歐盟成員國與印度分別屬於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他們的農業生產和轉基因技術水平各不相同,但都凸顯出這一問題的關鍵性。印度是典型的發展中國家,它的實踐經驗警示人們,妥善處理商業育種者的知識產權與農民權之間的利益衝突,不僅是一國轉基因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重點,還關係到國家的糧食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在法律制度設計上應當在鼓勵科技創新的同時又要保護好本國生物遺傳資源,維護好農民及本地人的利益,建立一套既完備高效又能夠兼顧各方主體權益的公平公正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具體到制度設計上,對我國來説,必須強化對境內生物遺傳資源的主權意識和保護手段,比如應當建立生物遺傳資源登記制度,嚴格知識產權審批制度。在對轉基因植物申請專利保護的申請文件中應當要求作者披露其獲得遺傳資源的來源。對於以非法方式獲取生物遺傳資源並申請專利保護的行為不但要堅決制止,還可以規定嚴格的懲罰制度,比如可以制定申請人黑名單制度。對於處理育種者與農民的利益衝突問題,各國強化育種者的排他性獨佔權的做法已經逐漸趨同,但是出於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需要,法律規範仍應作出必要限制,比如在涉及私人的非商業活動、試驗性活動以及培育其他新品種活動等方面,育種者不享有排他權。另外,涉及農民權保護問題,法律理應保護農民的留種權,但對“農民”的範圍設定卻不宜過大,以避免損及育種者的專利權。比如可以規定,只有個體的農民和單獨農户才能成為留種免責的主體。

第五,與國際知識產權規則接軌。完備科學的知識產權法律規範是加強轉基因知識產權保護的基礎。當前,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已經逐漸趨同並向國際化發展。因此,我國應當借鑑那些成功且先進的國際規則,與國際接軌,保持法律制度的先進性。但必須指出的是,不必為了追趕潮流而加入某些國際條約。對於國際條約,不能盲目盲從,要秉持審慎的態度決定是否加入以及加入後如何靈活的平衡履行條約義務與維護本國利益二者之間關係。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實現二者的完美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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