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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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XXXXXXX,地址:徐州市XXXXXX室。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答辯狀

法定代表人XXX,酒店經理

被答辯人:XXX,男,漢族,XXXXX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住XXXXX室。

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並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根據XXX和XXX簽訂的《樓房租賃合同》可知,租賃合同的甲方為XXX,乙方為XXX,在他們雙方簽訂租賃合同時,答辯人XXXXXXX尚未成立,答辯人也並沒有與XXX簽訂該房屋租賃合同。雖然該租賃合同在經過他們雙方簽字後,已經成立並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約束合同的當事人,答辯人並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該合同對答辯人不具有約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XXX依據該合同起訴答辯人,要求答辯人依據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和違約金,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XXX起訴答辯人於法無據,即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二、XXX與XXX之間並不存在違法轉租的行為。

答辯人自2010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XXX,期間從未變更。在酒店成立後,由於不善於經營酒店造成虧損,為此,委託XXX幫助XXX經營酒店,XXX管理經營酒店是為了要回欠款,並沒有XXX所説的在未經其同意下將所租房屋轉租給XXX的情形,原告XXX所述的事實是錯誤的,請法院依法查明。

三、被答辯人XXX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違約金並無事實依據。

被答辯人XXX向XXX主張訴求的.前提條件為被答辯人對所訴房屋擁有所有權,即要有權屬依據。依據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僅憑一份房屋租賃協議,尚不足以證明被答辯人對於XXX現使用的房屋擁有所有權,因此,被答辯人向XXX主張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無事實依據。

四、XXX並不存在違約行為。

在租賃合同簽訂生效後,XXX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後在向XXX索要正式發票時,遭到斷然拒絕,後經多次催要,XXX亦不予理會。在XXX不開具發票的情況下,XXX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繼續支付租金。因此,XXX不存在違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可見,開具發票是XXX的法定義務,XXX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明確規定顯然將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當理由”作為抗辯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開具發票是XXX的法定義務,索取發票是XXX的法定權利,XXX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XXX亦可以依法維護其法定權利,拒絕支付租金。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XXX不開具發票是一種違法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即國家税收的流失,並且是故意為之,而XXX拒付租金損害的是XXX的利益,當這兩種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首先考慮國家利益,或者兩者必須同時兼顧,不能因為保護個人利益而損害國家利益。綜上,被告XXX並不構成違約,屬於合法實現自己的權利。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不是房屋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XXX與XXX之間也並不存在違法轉租的行為,不存在違約行為;被答辯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訴求並無事實予以支持,應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XXX

XXX 年 CXXX 月 X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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