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民事上訴狀範文

來源:文萃谷 2.13W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民事上訴狀範文

主要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區紫荊山路6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2013)金民二初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偷換概念、邏輯推理混亂。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在先

上訴人於2009年10月29日就位於鄭州市畜牧路憶安海悦花園3號樓6號總面積為53.68平方米的房屋與陳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房屋租金前兩年每年為人民幣42720元,第三和第四年租金每年為人民幣46320元,第五年租金為人民幣48720元。由於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出租方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本人長期不在鄭州本地,故由被上訴人提供授權委託書,由陳某某作為被上訴人的受託方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於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先後三次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房租共計131760元。租賃期間,陳某某曾多次提出增加租金,由於上訴人自助銀行加鈔間大門設在其開設的洗車行,在上訴人未能滿足其增加租金要求的情況下,陳某某多次採用斷電及鎖門的方式擾亂上訴人自助銀行運行、加鈔,影響了上訴人的正常營業。無奈之下,上訴人只得通過減少一台ATM設備,重新選擇位置安裝加鈔門的方式保障營業。

2012年4月,被上訴人為達到其惡意增加租金的企圖,被上訴人父親趙某某找到上訴人,提出陳某某所出示的授權委託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字,該授權書為假授權書無法律效力,陳某某無權代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為保證營業點的.持續性,只得重新與被上訴人父親趙某某簽訂了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為72000元,從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礎上遞增5%。上訴人於2012年向趙某某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72000元,上訴人因此重複支付該房屋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間租金,共計損失27020元。

2012年12月2日,上訴人接到華安保全通知,晨旭路自助銀行110報警電話信號中斷,經聯通公司上門維修發現電話線被人為剪斷;2012年12月3日,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對自助銀行巡檢時發現,該自助銀行門頭在上訴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強行拆除,經調閲監控錄像查看,該自助銀行門頭是被趙某某兒子所開設的歐寶洗車行(位於晨旭路自助銀行隔壁)員工強拆,趙某某兒子明確提出要想使用門頭,必須單獨出費用,由於房屋租賃合同中第五條第2款規定了租賃房屋臨街門頭應免費供承租方使用,上訴人工作人員多次與趙某某兒子當面及電話交涉,趙某某兒子起初答應按照合同要求馬上停止對門頭的拆除,但口頭答應後遲遲沒有進展,最終導致該自助銀行門頭被拆,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對外形象;2012年12月17日凌晨四點,該自助銀行門鎖被撬,經聯通技術人員檢測,該自助銀行電話線乃人為破壞,導致自助銀行正常運營存在極大安全隱患。在此期間,趙某某多次提出增加房租,如上訴人不答應,將終止合同。

綜上,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違約情形:1、故意提供虛假授權委託書,惡意增加租金;2、多次斷電、鎖門,影響自助銀行正常營業;3、強拆門頭、破壞電話線,致使自助銀行無法營業。

對於上述事實,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供有【1、門頭強拆前後照片;2、錄音及文字記錄。】予以證明,但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上述重大違約的事實卻未予置評,既未否認也未認定,故意迴避該影響本案判決的關鍵事實。

二、上訴人不屬擅自退租

被上訴人的重大違約致使上訴人所屬自助銀行無法營業,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恢復門頭,以保證上訴人所租用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不予履行租賃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之義務。上訴人無奈只得暫停所屬自助銀行的營業,但暫停營業絕不能等同於擅自退租,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擅自退租係指承租方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出租房許可的前提下提前單方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履行,而本案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導致所租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而不得不暫停營業,以等待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恢復門頭原狀以保證正常營業,當然不屬於擅自退租。

一審法院混淆了擅自退租與因合理正當事由暫停營業的概念,並將因合理正當事由暫停營業的情形偷換為提前退租的概念,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前退租應支付被上訴人15120元違約金的判決錯誤。

三、上訴人有權不予支付租金及違約金

鑑於以上分析,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違約情形,且該重大違約致使上訴人所屬自助銀行無法營業,根據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辨權之規定,在雙務合同中,雙方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恢復門頭原狀以保證正常營業前,上訴人完全有權利行使同時履行抗辨權,有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以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認定“被告某某銀行辯稱原告方斷電、拆除門頭、影響被告正常經營、給被告造成經濟損失等,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反訴,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採信。”該認定推理完全不符合邏輯。上訴人在一審辯稱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違約情形,其目的是為了説明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在先,上訴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更不應當承擔違約金,至於是否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這是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現在行使也可以另行行使,但上訴人現在未予行使不應視為被上訴人重大違約情形也不予存在。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權在本訴中要求賠償損失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依法正當行使當是邏輯推理嚴重混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在先,上訴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更不應當承擔違約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偷換概念、邏輯推理混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現提起上訴,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20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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