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保險理賠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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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投保人可以通過保險公司熱線服務報案,這是辦理異地車險理賠必走的流程,關係到車主是否可以享受到理賠服務,報案時間的早晚,也會直接影響到理賠時間的快慢。那麼,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機動車保險理賠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學習。

機動車保險理賠案例分析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一)

  案例

某廠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在保險期限內,該廠駕駛員駕駛所投保的車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被害人 15.6 萬餘元。該投保車輛核定載重量為 10 噸,發生事故時,該車卻載重至 48 噸。主管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駕駛員因違章超載剎車失效,造成事故,負全部責任。事後,該廠依據機動車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拒賠。該廠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該廠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保險車輛雖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但車輛裝載不符合規定,該廠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賠償保險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該廠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損失的訴訟請求。

該廠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和解,該廠撤回上訴。

  審判評析

這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該廠以投保單的形式提出了保險要求,經保險公司承保,雙方並就保險的條款達成了協議,故雙方之間保險合同關係成立。保險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的焦點。筆者認為,無論從現行的法律規定,還是法理上分析,保險公司均有權拒賠。

  一、保險公司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説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應負向投保人説明的義務,對保險合同中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説明,否則,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險人是否就免除責任的條款盡到了明確説明義務,是保險人將來能否援引該免責條款抗辯的前提條件。本案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背面所附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 “ 責任免除 ” 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約定的義務時保險人 “ 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 ” 的約定,均應是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其中也包括保險合同的約定解除權)。上述條款,通過保險人在保險單中的 “ 明示告知 ” 以及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中 “ 對責任免除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明確無誤 ” 的表示表明:被上訴人在訂立該保險合同時,已經就保險合同的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部分盡到了明確説明的義務。因此,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説明義務,實際上給保險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預見的注意義務,目的似乎在於充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從保險業務的發展及保險實踐的操作看,此規定大有需要探討之處。對免責條款進行 “ 説明 ” 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 明確 ” 在實踐中較難衡量。因為是否就合同的條款明確,應該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觀判斷作為標準,讓保險人以證據去證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觀狀態,似乎強人所難,對保險人來説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法律設置了對保險條款有歧義時可以援用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似乎不應再以是否明確作為合同條款產生效力與否的依據。

  二、保險人不利解釋條款並非只要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提出異議就援用

本案雙方在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 “ 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 ” ,同時約定 “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並申請批改 ” ,並且約定被保險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上述約定既然已經成為保險合同的內容,雙方當事人就應受其約束。從其內容上看,上述條款不僅僅規定了被保險人的義務, “ 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 ” 的約定,同時也應是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不履行上述義務時免除責任的條款。關於車輛裝載問題,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 “ 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重量 ” ,該規定為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通常人們是應當是明知的,特別是本案司機作為專業駕駛人員,對車輛的裝載規定更應明確,故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關於車輛裝載的約定並非不明確或不好操作。因此,被保險人認為屬於雙方對保險條款的解釋有爭議,法院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保險人負有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時及時通知的義務

從被保險人車輛行駛證上看,投保車輛的核定載重量為 10 噸,其卻故意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嚴重超載至 48 噸,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且此為交通事故發生的惟一原因(駕駛員已受刑事追究),該嚴重超載行為一方面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也是違反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違約行為。合同中已約定了此種情況下保險人應免責,且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本案被保險人嚴重超載運輸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直接導致了保險事故的發生,且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人就該保險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應考慮到保險人的利益以合理地調整保險人的危險負擔。因此保險法設置了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便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或增收保險費,否則,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所引起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按現行保險法的規定理解,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似為約定義務而非法定義務,此條規定對保險人似有不公平之處,筆者認為,應將此項義務修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二)

  案例:

福建省永定縣法院審理了一起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遭保險公司拒賠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羅某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投保車輛損失 6 萬元的訴訟請求。

1999 年 12 月,原告羅某購買了一輛貨車,購車後在某保險公司上了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 1 年。 4 個月後,羅某將該車轉讓給廣東的張某,並在交警部門辦理過户(遷出)登記手續。隨後羅某隨車前往廣東協助張某辦理車輛過户(遷入)登記手續時,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兩人死亡,車輛嚴重損壞。事發後,羅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保險公司以車輛轉讓車主未事先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羅某遂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投保車輛從交易之日起,風險責任已轉移給張某。羅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 “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並辦理相關手續。被保險人如不履行上述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 ” 。但羅某並未履行 “ 事先通知 ” 保險人的義務,因此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羅某提出的索賠請求。

  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同時,《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也規定: “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或變更用途,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 ” 根據以上條款,被保險人轉賣車輛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本案的關鍵是羅某應當在何時通知保險公司。羅某在交警部門辦理完畢過户(遷出)登記手續,此時機動車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到新的車主張某,張某成為新的機動車所有人,風險責任已轉移給張某。根據我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的規定:已辦理轉出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辦結轉出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入登記,並交驗車輛。據此可以看出,機動車遷出手續辦理完畢就已經完成了機動車輛所有權的轉移,所以原車主羅某應當在辦理上述手續之前通知保險公司。由於羅某沒有告知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合同的變更,在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以後發生的損失不能依據原來的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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