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的法律知識

來源:文萃谷 2.13W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的法律知識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比較常遇見的審理困難,那麼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與清償呢?針對這個問題,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人民法院在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和債務糾紛中,對於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以及如何清償夫妻共同債務一直是個難點,其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規定的矛盾和不確定性。

很多人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的漏洞,採取離婚的形式逃避夫妻共同債務,造成了家庭關係的不穩定和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引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以及如何清償夫妻共同債務是一個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就是夫妻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其與民法規定的債的內涵是一致的。那麼,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很明顯,上述的規定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就是夫妻欠款。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是非常片面的。民法裏的債有合同之債、違約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之分,夫妻共同債務自然不能只是合同之債裏的欠款。

所以,筆者認為只要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為的行為,包括合同行為、違約行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引發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裏有關債的規定與民法有關債的規定內涵應當保持一致。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筆者認為夫妻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是無限連帶責任。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婚姻法》的規定從根本上説忽視了對債權人的保護。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規定將決定債務清償方式的權利交到了債務人和人民法院,而絲毫不考慮債權人的意見,明顯違反了債權法的基本原理。

我國的一些婚姻法學家針對《婚姻法》的這一不足,提出了一些改進意見。有人提出,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責的債務,從其約定,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不予允許①。但這一設想在實踐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夫妻關係實際上是一個契約關係,夫妻之間互相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夫妻以此契約組成家庭這一經濟細胞。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家庭之間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會經常地、頻繁地發生債的關係。

對於這種債務應當如何看待?筆者認為,從經濟的角度來看夫妻關係,就是個人合夥的關係,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就應當按照處理合夥債務的原則來處理,即夫妻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②。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的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就説明,夫妻對共同債務對外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眾所周知,公民承擔債務的方式是無限責任,也就是説,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合夥債務的規定完全一致。

夫妻離婚類似於散夥,既然法律規定合夥組織終止後,合夥人對合夥期間的債務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離婚的雙方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也理應承擔連帶責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弊端在以前就已經顯現,最高人民法院相繼下發了二個解釋。其中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足以反映《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弊端的嚴重性。

筆者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違反了債權法合同義務承擔(有的學者稱債務承擔)責任的基本原理,這是其弊端的總根源。合同義務承擔是指不改變合同內容,而通過當事人的約定對債務人進行變更。

合同義務承擔包括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合同關係與債務人承擔共同承擔債務兩種情形。前者稱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後者稱為並存債務的承擔。

免責債務承擔的成立可以通過債權人與第三人的協議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協議來實現。就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協議,德國、中國及台灣地區的學者普遍採用無權處分説。

③《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協議償還共同債務的清償方式的就是免責的債務承擔,其理論依據恰恰是債務人的有權處分説,如何能不引起混亂?另外,自然人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也是債權法的一個通説,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既然是無限責任,再規定離婚時如何償還確有畫蛇添足之嫌,而且還有將連帶債務轉化成按份債務的不良傾向,使夫妻以離婚為名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有了法律依據。

所以,筆者建議全國人大完全可以對《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進行修改,直接規定夫妻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夫妻共同債務理論的實踐運用

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中,現行的審判方式很難保證債權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對債務案件立案時考慮被告是否有主體資格時,關鍵看其是否是本案中的合同當事人或侵權行為人,而不去考慮該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的配偶應否承擔責任,應否也列為被告。

致使本應負有還款責任的另一方由於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而逃避了責任。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也附帶處理夫妻債務問題。

但由於債權人不是案件當事人,不能獨立參加訴訟,其權利也很難得到保障。對於如何保障離婚案件中債權人的利益,筆者有兩點建議:

(一)一般債務案件的債務人如果發生債務時已經結婚,原告有權將債務人的配偶也列為被告。開庭時,除非債務人的配偶舉出證據證明該債務系債務人個人債務,否則即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不應當再處理夫妻債務問題。《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夫妻離婚時,還要一併解決子女撫養和夫妻財產問題,其中夫妻財產問題就包括夫妻共同債務。這樣的規定問題多多。其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其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將剝奪債權人的同意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必然涉及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的承擔分配,也就是將連帶之債變更為按份之債,對債務份額進行轉讓。

而按照法律的規定,這種轉讓必須得到債權人的同意。人民法院的離婚裁判很多都是在債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這就很難保證其有效性;

其三、離婚和債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將其合併處理違反了一訴一案的立案標準;其四、將使人民法院裁決文書失去了嚴肅性。裁判文書中對夫妻債務清償比例的協議或判決將成為債務人逃避履行債務的最好藉口,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時會遇到這樣的難題:債權人只起訴經手債務一方,人民法院依此作出裁判。而債務發生後,債務人夫妻已經離婚,而此債務又是夫妻共同債務。

被訴一方沒有分得財產或沒有履行能力,而未訴一方分得了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或有履行能力。如果執行被訴一方,債權人的債權很難實現;如果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執行已經離婚的未訴一方,未訴一方就會拿出離婚協議或人民的裁判文書強調其沒有還款義務。

而且,債權人的裁判文書上也沒有未訴一方履行債務的內容。人民法院很難對未訴一方採取執行措施,債權人的債權還是不能得到保障。雖然有解釋(二)的第二十五條規定,但在實踐操作中,尚存在以下幾個難點:

(一)債權人如何向未訴一方主張權利?如果債權人向法院重新提出訴訟要求未訴一方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會遇到二個難題:第一、一事不再訴的原則。第二、債權人向未訴方提起訴訟很可能早己超出訴訟時效。

(二)如何保障未訴一方的權利?在實踐中,很多執行庭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為了迅速執結案件,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訴方所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直接執行未訴一方的財產。

這樣做確實也達到了其預期的目的,但卻很有可能造成對未訴方訴訟權利的嚴重侵害。因為未訴一方未經審判,而由執行庭追加為被執行人,直接確定其負有履行債務義務,明顯剝奪了未訴一方的抗辯權。

未訴一方雖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但執行庭沒有實體處理的權利,而且要求執行人員對自己作出的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進行裁判,很難保證其公正性,未訴一方的抗辯權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筆者認為,在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已經生效的情況下,由債權人對未訴一方提起訴訟非常不可行。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的規定,追加未訴一方作為被執行人切實可行,只要完善相關制度即可。

筆者建議,在此程序中可以增加異議申辯程序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設立聽證程序,由執行人員以外的法官聽取未訴一方的抗辯,並對提出的證據進行審查,然後作出其抗辯理由能否成立的裁定④。

基於夫妻之間特殊的關係,我們完全可以認為被訴一方關於債務存在與否的抗辯具有表見代理的性質,代表了未訴一方的抗辯意見。

在執行過程中的異議申辯程序或聽證程序中,未訴一方就該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舉證申辯,並有權委託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應該説,其訴訟權利已經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如此一來,即可以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又可以充分保障未訴一方的訴訟權利。

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應當直接規定夫妻對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民法意義上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並對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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