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問題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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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的理解與適用

關於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問題的法律知識

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的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239種案由規定了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的案件類型。

此類型案件是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一般來説並不複雜,但在審判實踐中仍發現一些問題,現提出來作粗淺分析,以抒一孔之見。

為能使分析具體化和形象化,現簡介一案:某甲(男)與某乙(女)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的登記手續。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某公房的使用權及一台彩電歸乙",其餘若干財產歸甲,但對一台冰箱未作約定(協議上沒有)。之後,甲拒將約定的財物交給乙,乙訴至法院,請求甲遷出公房,交還彩電,並分割冰箱。

問題一:對此案應如何受理,如何確定案由。 筆者認為,對此案隻立案由為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在一案中進行審理。理由如下:

一、對"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範圍不宜作狹義理解。雖然離婚協議已經生效,對雙方具有實體法意義上的拘束力,但其財產部分並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效力,這也是法律未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不得憑此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原因。

人民法院對此協議仍可以審查,不能將雙方在協議中的約定絕對化,如果發現協議中有違法之處(如雙方約定將他人財產或某淫穢物品為一方所有),法院仍可予以變更、撤銷甚至追繳。

現乙之訴訟標的雖有兩項在協議中已作約定,但後來雙方在履行協議中又就此財產發生爭議的,此財產仍應視為離婚後的財產糾紛,人民法院應按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進行審理。

二、將"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定義為離婚協議中未作過處理的財產無法律依據。

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只規定"因對財產、子女撫養引起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直接由有關法院依法受理"。

除此,無其他更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雖有人主張此財產定義為協議之外的財產,這只是一種認識問題,其實並無明確的法理依據。

三、從《規定》中進行分析,在此規定中列有"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而無"夫妻判決離婚後財產糾紛",此為何因?

難道判決離婚後就沒有未審或漏審漏判之財產需要分割?當然不是,所以很明顯,最高法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當事人對既判力所及的財產仍有爭議的,已無訴權,以維護判決的嚴肅性。

而登記離婚則不同,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子女撫養部分僅體現協議雙方的意志,婚姻登記機關對此不予審查或僅作浮淺之形式審查,故該部分未得國家公權利認可,當事人事後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應享有訴權,至於實體上能否勝訴則另當別論。

所以,即使是在協議中已有過約定的財產,嗣後發生糾紛的,也應作為夫妻登記離婚後的財產糾紛,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問題二:在"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案由中,法院能否判決甲限期遷出公房,返還彩電。 筆者認為,法院可以直接判決甲遷出房屋、返還彩電。

理由如下: 一、不可否認,房屋遷讓、返還財產之訴乃泛指一般的民事訴訟,其範圍明顯大於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之訴,本案雙方當事人確是在離婚後為財產而發生的爭議,兩者相較,法院應當選擇與案件基本事實更為接近、具體的案由。

況且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列有"夫妻協議離婚後財產糾紛",而無"房屋遷讓"和"返還財產"。因此,應當先行選擇適用《規定》中已有的案由,在沒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再列其他案由為妥。

二、法院如判決甲遷出公房、返還彩電,與"夫妻登記離婚後財產糾紛"這一案由並不矛盾。

因為乙之訴請中隱含了一個確認之訴,即要求法院先行對離婚協議中合法性的內容通過實體審查後明確其法律效力,確認爭議財物之權屬,然後通過判決甲限期遷出房屋、返還財物的方式,以實現自己在此協議中的'權利。

這如同借款糾紛,首先應確定借貸關係合法有效,然後判決債務人償還借款及利息。

問題三: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掌握哪些原則。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對離婚協議從寬審查的原則。

因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與離婚本身,這三大內容相互聯繫,共同構成了一個整體,是雙方在離婚時經過了慎重考慮,權衡利弊得失後所作的決斷,是雙方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具體表現,且已登記於婚姻登記機關的檔案中,故人民法院不宜輕易否定,應儘量從其約定。

否則,將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甚至對我國的離婚登記制度造成混亂。所以人民法院應以形式審查、遵從當事人約定為原則,以變更約定內容為例外。

二、兼顧公平原則。

1.對於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明顯背離了婚姻法夫妻平等原則,使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人民法院能否依一方之訴請予以適當調整,以使雙方的分配相對公平?筆者認為應視個案而定。

首先,當事人的訴請不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

其次,對實踐中確有部分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一方以不同意離婚相要挾,迫使另一方放棄全部或絕大部分財產以求得對方同意離婚的,這種情形雖在表面上屬"自願"離婚,但其實質卻有違我國婚姻法原則,人民法院通過審理作適當調整亦無不可。

2.對在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確需進行分割的財產,應根據公平的原則,適當照顧在離婚協議中少得財產的一方。

三、適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中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此原則雖為審理離婚糾紛案件之適用原則,但從《規定》中可以看出,此糾紛仍屬婚姻家庭糾紛類案件,其實質乃雙方離婚糾紛之延續,仍應受婚姻法的調整,故應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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