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債務糾紛的法律知識

來源:文萃谷 2.05W

發生夫妻債務糾紛怎麼辦?

關於夫妻債務糾紛的法律知識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這是指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

其基本特徵為:一是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必須是共同債務。只有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設定的債務以及夫妻雙方從所負債務中獲取利益的債務,才能真正成為夫妻共同債務。那麼夫妻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發生糾紛時,誰應該承擔舉證責任?應該怎麼處理?

夫妻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發生糾紛時,誰承擔舉證責任,在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承擔義務方舉證。這種觀點認為,“債務與財產在某種程度上是相對應的,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就應由承擔義務的一方舉證”。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主張共同債務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觀點認為,夫妻一方舉債,另一方不認可的,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他方不承擔償還義務,除非舉債人能證明該款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承擔義務方舉證,而承擔義務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夠明確。但從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張個人債務的非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對於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該論者認為“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這實際上是説夫妻一方舉債,非舉債的另一方不能證明是舉債者的個人債務,就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我們認為,要非舉債方去證明舉債方的舉債資金是否用途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難的;由非舉債方承擔舉不能的法律後果,顯然也是不公平的。這樣,容易助長另一方惡意舉債。

從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安全性出發,防止一方惡意舉債,對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爭,原則上應有主張共同債務者舉證,不能舉證者,應認定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他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因而,我們原則上同意後一種觀點。

但從現實生活來看,夫妻債務並非都是單方舉債,也有共同舉債的情況。同時,夫妻債務也並非只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爭,有時也可能互相主張屬於對方的個人債務,以及一方承認曾有債務,但認為債務已還等情形。遇到上述情況,應如何確定舉證責任和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1、夫妻債務糾紛單方舉債的舉證責任

2、夫妻債務糾紛共同舉債的舉證責任

3、夫妻債務糾紛一方承認曾有債務,但認為債務已還清的舉證責任

一方承認曾有債務,但認為債務已還清,對此,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問題,仍應由主張債務存在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實踐中,有人認為,既然承認債務存在,實際是對債務的自認。那麼,債務是否償還,就應轉換給主張債務已償還清者舉證,即應由其提供償還債務證明。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主張債務已還清者,只是承認原來曾有債務,並沒有承認現在還有債務。

對此,不能認為是對債務的'自認,而應當認為是抗辯。在這種情況下,仍應由主張債務存在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因為主張債務已還清,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在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的情況下,一般雙方都不可能繼續持有債權債務關係憑證,如借款者將借款還清後,就會將借條收回消滅。

如果屬於分次還款,借款還清後,也不會繼續保留原來還款時對方所出具的收條。因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主張債務已還清者舉證,顯然是不公平的。相反,如果債務還存在,債權人就會有債權債務存在的有關憑據,因而,要求主張債務存在的一方舉證,才是合理的。

夫妻債務糾紛解決裁判方法選擇

1、運用證據裁判原則確認借款事實。

客觀事實就是實際發生過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實,是曾經存在過的事實真相,而法律事實則是所謂的法律真實,是指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認定的案件事實,也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對客觀事實的“再現”或者“復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這一規定體現的是證據裁判原則,或稱證據裁判主義,即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即法律事實作為裁判的事實根據。

證據裁判原則的本質是對法律事實的認可,也是對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間關係的準確定位,它説明根據證據認定法律事實乃是法院裁判的基礎,也是法院發現客觀事實的必由之路。

就該案而言,原告戴建義主張借款事實存在,提供了被告戴善德親自出具的兩張借條為據,被告戴善德在庭審中也自認借款33000元的事實。

雖然當今社會上存在為離婚而虛假欠債的現象,被告戴善德在兩被告夫妻關係惡化分居生活的情況下,補寫出具了兩張借條給自己的父親,存在虛假借款以圖在今後離婚訴訟中吞佔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

然而該案客觀事實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從法律事實認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出發,可以確認被告戴善德與原告戴建義之間存在借款事實。

2、運用舉證責任分配承擔原則界定債務性質。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該債務性質如何界定,不能機械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確定,一般應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舉債人不能舉證的,由債權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該案中原告戴建義主張被告戴善德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兩張借條為據,被告戴善德也已承認借款事實,原告戴建義對被告戴善德已完成了舉證,但原告戴建義和被告戴善德均主張本案債務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楊英秀又予以否認。

因此原告戴建義和被告戴善德就該事實主張相對於被告楊英秀而言尚未完成舉證,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該案借款性質應確認為被告戴善德個人借款,不屬被告戴善德與被告楊英秀夫妻共同債務。

3、運用法益衡量方法尋找最佳裁判法律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李國光指出:“審判的法律效果是通過嚴格適用法律來發揮依法審判的作用和效果;審判的社會效果是通過審判活動來實現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價值的效果。

法律效果是以法律和事實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為主要內容;社會效果則以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維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和公德,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審判結果可實現性和高公認度為主要內容。

法律效果傾向於法律的證明,側重於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社會效果傾向於法律價值的實現,側重於司法目的的實現。”因此,兩者之間是互為因果,互相包含的統一關係,追求“兩個效果”的統一是人民法院的一項基本司法政策。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借款真實性及債務性質是個人債務還是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發生爭議並存在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案借款不真實,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案借款真實且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判決由兩被告共同連帶清償;第三種觀點認為,該案借款真實,但屬被告戴善德的個人債務,應判決由被告戴善德個人負責償還。

第一種觀點忽視自認法律效果和事實認定與證據裁判原則關係,存在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可能性,是不可取的;第二種觀點受制於《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限制。該觀點機械地理解和適用法律,忽視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極有可能損害被告楊英秀的合法權益,也是不可取的;第三種觀點兼顧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一方面,可以防止損害該案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戴建義與被告戴善德父子惡意串通虛假債務損害被告楊英秀權益,並能有效遏制當前社會上夫妻一方虛假債務以吞佔夫妻共同財產這種現象的漫延和惡化,達到淨化社會風氣,培育誠信理念的效果。

夫妻雖為婚姻共同體的共同主人,他們的生活緊密聯繫在一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作為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仍可以存在與婚姻無關的個人利益和責任,法律上也確立了個人債務的制度。

生活中還有許許多多這類的問題發生,這時我們就要根據具體情況對事情做出分析判斷再進行解決,如果您對夫妻債務處理還有其他問題,歡迎上網站進行諮詢,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