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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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有什麼
  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

一 、主體不同

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失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僱傭關係,法律沒有限制性的規定,所以任何個人,單位,組織都可以。

二 、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一般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僱傭關係中,僱主一般不為被僱用人購買以上保險,有時購買商業保險。

三 、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約束。在僱傭關係中,僱傭雙方受《民法通則》。

四 、在勞動關係中,如發生受傷事故,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處理。在僱傭關係中如發生事故,應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來處理。

五 、現實中發生事故,按照勞動關係來處理,需要先經勞動監察部門處理,然後申請工傷認定,到勞動仲裁部門提起仲裁,到法院起訴,程序多,時間長,花費大,如是工傷賠償多。如按照僱傭關係來處理,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簡單,時間短。

  勞動關係的特徵

(1)勞動關係主體之間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觀上的隸屬性。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或服務,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建立勞動關係。同時,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理所當然地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雙方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

(2)勞動關係產生於勞動過程之中。勞動者只有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在實現勞動過程中才能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關係,沒有勞動過程便不可能形成勞動關係。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勞動法所涉及的.範圍只限於勞動過程之中,不應包括未形成勞動關係之前的就業過程。但是,由於我國是一個勞動力資源大國,就業問題成為一個社會問題在今後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都關係到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穩定。同時就業與勞動關係又有特別緊密的聯繫。因此,我國的《勞動法》將就業納入自己的調整範圍,是出於我國實際的考慮,不能因此將就業也歸於勞動關係的範疇。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係具有排他性。勞動關係只能產生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者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發生的社會關係不能稱之為勞動關係。同時,作為自然人的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任何勞動者都不能與二個用人單位同時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任何二個用人單位也不得同時與一個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勞動關係具有排他性。至於現實社會中存在的靈活就業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時工等,他們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筆者認為靈活就業者在本質上並沒有違背勞動關係排他性,因為靈活就業者在工作時間上是相互錯開的,依然符合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的規範,只不過這“同一時間”更為靈活、更為具體而已。

(4)勞動關係的存在以勞動為目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是為了實現勞動過程,為社會生產或社會產品提供服務。勞動者的勞動成果歸屬於用人單位,也就是説,勞動者是在用人單位組織指揮下,為了最終實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而勞動的。相應的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實施勞動行為提供有利條件和物質保障,並向勞動者支付合理的報酬。

(5)勞動關係具有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相結合的雙重屬性。勞動關係是依據勞動法律規範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形成的,既體現了國家意志,又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我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關係的強制干預性質,同時當事人雙方對勞動關係的具體事項可以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自由約定,體現了契約自由的本質屬性。

  僱傭關係的特徵

(1)僱傭關係的主體雙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隸屬性,主體範圍非常廣泛,雙方既可以都是自然人,也可以一方為自然人一方為單位,且以雙方都為自然人為常態。僱傭關係主體之間具有普遍的平等性,僱傭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以及僱傭合同的履行,均可由主體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是自由協商確定,相互之間沒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例如,某鋼鐵企業為清理廠區草地,以日工資100元,日工作8小時為條件臨時招用幾5名農民工,一農民在工作中不慎被場地上的推土機碰傷致殘,該案中,儘管勞動者施工當中要服從用人單位的指揮和監督,但並未成為該單位的成員,不必遵守該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兩者之間不存在行政上的從屬關係,因此,雙方所形成的是一種僱傭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2)僱傭關係具有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雙重屬性。在僱傭關係中,僱員出賣勞動力,僱主支付工資報酬,具有財產屬性。僱傭關係的財產關係應與承攬關係中以交付勞動成果為內容的財產關係相區別。僱傭關係還具有人身關係的性質,表現在僱傭關係中僱主未經僱員同意,不得將其勞動力請求權讓與他人;同樣,僱員未經僱主同意,不得讓他人代為提供勞務,這是由勞動力直接依附於勞動者人身不能分離的本性決定的。

(3)僱傭關係受國家的干預程度較小,更加註重意思自治,體現契約自由原則。我國勞動合同法主要調整的是勞動關係,對僱傭關係的規範有限,僱傭關係主要由民法調整,且對其規範比較籠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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