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辭職申請後確認勞動關係的建議

來源:文萃谷 2.27W

一、案情簡介:

關於辭職申請後確認勞動關係的建議

張某系某有限公司職工,2010年7月26日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報告稱,“本人現提出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後不再到單位上班。2010年7月29日,某有限公司作出《關於解聘張某職務的通知》(魯××發[2010]128號),送達張某。某有限公司仍一直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張某於2012年1月9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80000元、2010年7月至今的工資65000元。公司辯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時效,應當駁回;申請人於2010年7月26日提出辭職報告,系主動辭職,申請人申請所依據的事實是錯誤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已經因申請人主動辭職而解除,申請人主張經濟補償和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焦點歸納: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遞交書面辭職後即離開公司,其本人未遵守勞動合同法關於提前三十日書面辭職的規定,而公司在其離開公司後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這種情形下,張某的辭職行為能否產生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法律後果?

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2010年7月26日,張某雖然在遞交的辭職報告中載明,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並不再到單位上班,但其未遵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其辭職行為應當無效。且張某遞交辭職報告後,某有限公司僅解聘了其工作職務,並沒有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仍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據此認定,某有限公司不認可張某的辭職行為。雙方的勞動關係可按待崗處理,某有限公司的答辯理由不成立。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張某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辭職報告載明,辭去在公司的所有職務和工作,便不再到單位上班。其後公司也未通知張某回單位上班,雙方勞動合同應於2010年8月25日解除。張某應於該日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其未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請求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

三、焦點辨析:

張某系行使法定權利主動辭職,未嚴格遵守提前三十日之規定,在權利行使過程中確實存在明顯瑕疵,有違法的嫌疑,但如果因此直接得出勞動關係未解除的結論,則某有限公司應繼續負有為張某支付工資或生活費、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張某會因自己的違法行為而受益,出現這的'結果,有違法律應有的價值取向。另一方面,某有限公司未及時作出解除張某勞動關係的決定,並一直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能是由於該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工作不夠規範、嚴謹,也可能是由於該公司並不同意其辭職,以此種方式執意挽留張某。但無論如何,只要張某沒有主動收回辭職報告的意思表示,張某的辭職權利就不應受到公司意思表示的約束。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即,辭職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只要依法行使,用人單位批准與否並不能影響到辭職的效力。 如前所述,勞動者辭職,負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勞動者未忠實履行該義務的情況下,其辭職行為是否就一律有效呢?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一種情形是在勞動者提出辭職報告後的三十日內,辭職能否生效應取決於用人單位的態度。此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既可以認同勞動者辭職行為生效,而豁免其提前三十日的義務;也可以認定其行為構成曠工,違反規章制度,而主動解除雙方的勞動關係;還可以持放任態度,繼續維持雙方的勞動關係。如果用人單位做了後兩種選擇,勞動者的辭職行為會因法定條件尚未

成就,不能生效。另一種情形是在勞動者提出辭職報告滿三十日後,勞動者已經以曠工的形式,消極地履行了提前三十日的義務,辭職行為應當生效。用人單位因未在三十日內主動做出選擇,而喪失了選擇的機會。如果此時仍肯定用人單位的選擇權,則勞動者辭職權的行使就受到了用人單位的束縛,這在法理上與憲法關於公民就業權利的規定相違背。實踐中,沒有用人單位願意為一名長期曠工的職工,繼續承擔工資發放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所以,這種假設在生活實踐中也站不住腳。綜上,本案中雙方的勞動關係應於2010年8月25日解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