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於調崗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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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非自願調崗問題,一直是勞動爭議中尖鋭的矛盾焦點之一。這些問題在勞動法裏有什麼規定呢?下面是本站小編為你精心推薦的勞動法調崗規定,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勞動法關於調崗規定有哪些
  勞動法的調崗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員工拒絕調崗怎麼辦

很多時候,員工可能不願意去新的崗位。這時,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需要給予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具體的補償金支付金額,需要根據員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來計算:

每滿一年按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經濟補償;

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些企業在員工能力勝任的情況下,通過非法調崗逼迫員工辭職,省掉經濟補償金的情況。對於這類公司的惡意調崗,員工有權拒絕。

  員工調崗的情況

員工不勝任工作,公司要求調崗

針對員工不勝任工作的情況,相對容易處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所以,如果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安排培訓或進行培訓,但是用人單位一方面需對不能勝任進行舉證,另一方面培訓與調崗需具有合理性。

針對這個問題,公司應當在規章制度中明確寫明員工的考核辦法與相應的指標,以作為判定員工是否勝任的依據,且在勞動合同中應當寫明員工適用怎樣的考核規則,使勞動者知曉。

勞動者勝任工作, 但公司要求調崗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也就是説,在員工能勝任的情況下,想要給員工調崗,需要和員工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案例中,張先生的勞動合同上明確的崗位是“搬運工”,公司一般來説不能隨意變動。除非是因為公司增添新設備,機械化程度變高,導致人力富餘,可根據經營狀況調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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