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試《擔保法》重點內容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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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擔保法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我們一起來看看重點考試知識吧。

2017司法考試《擔保法》重點內容詳解

  「重點法條」

第四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第2條。

  「意思分解」

反擔保是指被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向擔保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擔保人提供的擔保。依本條規定,反擔保只能也只會在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情形下發生。至於反擔保的提供人,則可以是債務人自己,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擔保與擔保的根本區別在於,擔保所擔保的是主債權,而反擔保所擔保的是擔保人的追償權即附延續條件的未來債權。反擔保的訂立程序、有效條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擔保權的實現方式等,均與擔保相同。

  「不要混淆」

在反擔保人中,反擔保人與第一個擔保中的債權人之間無法律利害關係,故債權人無權向反擔保人主張權利。如:設甲欠乙的債,丙作為保證人為乙提供保證。而後丁作為反擔保人為丙提供保證。後甲不能還債,丙並不能承擔保證責任,問:乙可否要求丁承擔還款責任?答案是否定的。

  「重點法條」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本法第22、50、52、74、29條;《民通意見》第111條;《擔保法解釋》第3~12條。

  「意思分解」

1本條規定了兩項制度:擔保的從屬性和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承擔,試分述之。

(1)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擔保人即不再承擔擔保合同責任,但這並不意味着擔保人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如果擔保人對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有過錯,則應承擔合同無效的責任(《合同法》第58條)。本法第29條即規定了擔保人對無效保證合同的過錯責任,應予留意。

2應注意《擔保法解釋》第4、5、6條關於擔保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

3特別注意《擔保法解釋》第7、8、9、12條關於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

4《擔保法解釋》第11條與《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相合。

(2)擔保的從屬性又稱附隨性,是指債的擔保依附於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和存在。這種從屬性表現在三個方面:

①成立上的從屬性。擔保合同只能在有了它所擔保的主合同的有效存在的條件下才能發生。被擔保的合同稱為主合同,擔保合同稱為從合同。沒有被擔保的有效合同的獨立存在,也就談不上擔保。但成立上的從屬性有例外,如最高額保證,最高額抵押等,是為未來發生的債權而設定擔保。

②處分上的從屬性。是指債的擔保應當隨同債權的移轉而移轉。處分上的從屬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債權人不能將擔保權與債權分別轉讓給不同的受讓人,既不得單獨轉讓擔保權而保留債權,也不得單獨轉讓債權而保留擔保權;二是債權人不得將擔保權與債權分別為他人作擔保。

③存續和消滅上的'從屬性。是指債的擔保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因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不要混淆」

  1無效擔保合同的責任

依《擔保法》第5條第2款,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當然不再承擔擔保合同所載明的擔保責任。但有關過錯當事人要根據相應政法英傑過錯承擔民事責任,此種責任,乃屬《合同法》第56條所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具體情形是: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又分兩種情況(《擔保法解釋》第7條)。

①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②債權人、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責任限額是債務不能償還部分的1/2.

(2)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又分兩種情況(《擔保法解釋》第8條)。

①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免責;

②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責任限額為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   (3)無效擔保合同之擔保人承擔過錯責任後,仍可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解釋》第9條)。

  2各個擔保合同均有其無效的個性理由(在各制度中均有論述),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共性理由(情形):

(1)主體:國家機關、公益法人違法提供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條)。

(2)標的: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5條)。

(3)特別情形: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4條,詳見本書公司法部分之第17專題)。

(4)對外擔保:參見《擔保法解釋》第6條所列的五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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