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婚罪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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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重婚罪的管轄

一、對於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發出的《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的規定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關於重婚罪的法律知識

二、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羣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該案件提起公訴或者免予起訴。對免予起訴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議被告人所在單位給予被告人行政處分,並責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關係。

三、公安機關發現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應責令其立即結束非法姘居,並具結悔過;屢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酌情予以治安處罰;情節惡劣的,交由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

四、對於被害人或者人民羣眾、社會團體和有關單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檢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接受。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有關認定重婚應注意的問題

1、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區別。

重婚系是以夫妻關係的名義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則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那些應由道德規範調整的通姦、婚外戀等行為相區別。

通姦是指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祕密、自願發生兩性關係的行為。婚外戀則泛指已婚者與配偶之外的人發生戀情。通姦、婚外戀都屬於有悖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一般由道德規範調整。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則屬於婚姻法禁止的違法行為,行為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3、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後果。

婚姻法不但在總則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且還在其他章節的相關條文中規定了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後果和法律責任。

  重婚罪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

一夫一妻制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原則,重婚行為破壞了我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必須予以刑事處罰。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

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就構成重婚罪。

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係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係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係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係;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

如果沒有配偶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無配偶一方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則構成重婚罪。重婚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喜新厭舊;有的是出於貪圖享樂;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處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幾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目前建立的是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訴機制。這體現了國家刑罰權中追訴在國家和公民間的分配原因,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益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追訴,而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情節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訴權則由被害人行使。但是,由於個人利益和國家、社會公益並不是涇渭分明,所以它們之間會出現競台現象,即侵犯個人利益的同時對國家社會公益也造成了嚴重侵害。所以,公訴和自訴的區分既表現了國家對私權的尊重,也體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合理運用司法資源的一種理念。而在傳統觀念裏,婚姻家庭犯罪往往被歸於輕罪範躊而納入自訴軌道。重婚案件就其本質而言營應屬於公訴範疇,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台法權益,它破壞了公民之間的台法婚姻關係,給合法婚姻關係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傷害,”而且侵犯了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影響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故對重婚案件的審理應區別於一股的自訴案件,但現行的理論和實踐領域存在種種問題卻未能使該類案件得到妥善處理。以下筆者擬就重婚案件處理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

(一)如何確定重婚案件的主管

重婚案件的主管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應由哪一職能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將重婚案件歸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有被害人起訴的重婚案件理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對法律上規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論處的重婚行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訴案件受理。需要處理的,只能建議有關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行政處罰,若涉及離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害人不起訴的重婚案件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3年7月26日《關於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規定來確定其主管,即對於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羣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案件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修訂後,對重婚案末在其中明確管轄,六部委的《規定》和最高院在其《貫徹意見》中確定由法院受理,則上述通知還是舌具有法律效力?六部委規定,對重婚罪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婚姻法》規定,對重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檢察機應該提起公訴,似乎更偏重公力救濟。重婚罪在公、檢、法三家中主管範圍更加不易區分。

(二)重婚案件的管轄如何確定更利於保護受害人權益

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專門管轄。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以重婚案件的管轄問題主要焦點是重婚案件的地域管轄如何確定,即同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重婚的犯罪行為地有可能為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於被害人{於使自訴權,又不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基於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於被害人起訴,因為刑訴的任務即是為保證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保護公民的各種權利包括訴訟權利得以實現,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於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三)質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9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蔘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這條規定可以説是自訴案件可分性的具體體現。自訴案件育公訴屬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

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實施的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説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觀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自訴人可能基於自身利益或其它考慮做出選擇,如欲與配偶和好故只起訴相婚者,或對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責任等。這種選擇首先對被起訴的一方來説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實施了同一行為,而且情節,性質相同,緣何厚此薄彼,起訴一方而不起訴另一方,而且同樣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懷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處重婚的情況下,若賦於自訴人選擇起訴權,其配偶可能通過各種途徑與自訴人達成妥協,導致自訴人放棄控告,從而給肓配偶的重婚人以艦避法律的機會,使其逍遙法外,而且這些人可能繼續恣意妄為,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因此,對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適用自訴程序中的可分性規定,即不應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對共同侵害人應同等追究,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若自訴人只控告有重婚行為的一方,人民法院應對其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動員其對有重婚行為的另一方一併起訴,若自訴人堅持只起訴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但自訴人不對其起訴而起訴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經勸説無效後可駁回其自訴並建議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但由法院追加被告又有法院也分了追訴權,而非居中裁判運用審判權之嫌,故似以有上述情況出現時均建議檢察院審查是否提起公訴為妥。

(四)重婚案件中證明責任的承擔原則存在弊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1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人民法院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育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説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重婚案件雖屬於自訴案件,但若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將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於保障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由於重婚一方往往與其配偶分居二地,且對其配偶通常採隱瞞和警惕性的態度,所在實踐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為證據線索,再加上自訴案件中被害人並沒有調查取證權,要掌握重婚行為人重婚的確實、充分的證據甚為艱難,若人民法院對缺管確實,充分證據的被害人的起訴都作説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處理顯然將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難於懲治和遏制呈蔓延之勢的“包奶”行為,甚至可能助長其發展態勢,並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如引發其它刑事犯罪),諸如為搶妻之恨和奪夫之分仇而釀成毆鬥、傷害、仇殺等)。因此,筆者認為對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人民法院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後,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確實、充分證據但能提供相應證據線索的, 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而不宜輕易作裁定駁回或勸其撒訴的處理。但這樣又有“包攬訴訟”之弊,也與現行訴訟改革之大趨勢,背道而馳。故應考慮自訴與公訴的銜接,規定公安機關在此情況下必須立案偵查為妥。

  關於重婚的法律後果問題

依修正草案第45條的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對於本條的規定,筆者以為是不十分恰當的,對於重婚該條明確規定可提起公訴,是為了更有力地處罰重婚行為,但該內容屬於程序法的範疇,應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規定,而不應在婚姻法中明確。

有的學者認為,婚姻屬個人的私事。對重婚行為的認定,應由當事人等自行舉證,不應由公安機關介入,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偵查,有幹予公民私生活之嫌。筆者以為,婚姻固然屬個人私事。但重疊的婚姻行為侵害了當事人個人的私權,並破壞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司法機關有必要介入。況且,公安機關依法介入,還可防止當事人因舉證而有可能出現的無序現象。

修正草案第46條規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係、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項規定,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過錯行為,明確賦予無過失方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但僅限於重婚、婚外同居關係者等。一方有姘居通姦行為,離婚時對方可否要求損害賠償,該條並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既然修正草案第#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扶助。因而對於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應認定為是對他方權利的侵害,允許無過失方要求損害賠償。

修正草案中關於離婚時無過失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僅一筆帶過,十分抽象、籠統、缺乏可操作性,應加以細化。重婚是理論及司法實踐中非常疑難的問題,一直困惑着我們。亦是此次婚姻法修訂過程中的熱點、難點問題,筆者的上述觀點與闡釋,願對婚姻立法盡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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