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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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2015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可以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及時答覆代表。

第三條盛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所需經費,財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保證。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羣眾保持密切聯繫,深入基層,加強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本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建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羣眾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盛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協助代表瞭解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人民羣眾關心的重大問題,為代表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代表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一事一議,填寫聯繫方式,本人簽名,字跡清晰可辨。

第七條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羣眾來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諮詢的;

(五)沒有實際內容的;

(六)不屬於本省管轄範圍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項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由受理機構告知代表。

第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代表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後,簽名附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本代表團過半數代表同意,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名。

第九條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祕書處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條 代表可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經撤回,辦理工作自行終止。

第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一)涉及國家祕密的;

(二)代表要求為其本人或者當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遭受打擊報復等行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二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其中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統一送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再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按照部門職責分工,交由有關單位承辦,並負責具體協調工作。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應當將確定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書面告知代表。

第十三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閉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辦;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交辦。第十四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機關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交辦機關應當確定分別承辦單位。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交辦機關説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辦理。

第十六條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對受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省人大棠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辦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制度,實行主管領導、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的分級負責制。

承辦單位應當確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聯絡人,並告知相關代表以及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八條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對確定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

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可以向承辦單位瞭解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説明協辦單位的處理意見。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各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分別答覆代表。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講求實效。對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儘快解決並明確答覆代表;對應當解決但在答覆期限內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應當向代表如實説明情況,明確辦理時限;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説明原因。

承辦單位對代表承諾在確定的期限內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組織實施,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書面向代表説明原因,並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第二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對問題複雜的,經交辦機關同意,並向代表説明情況,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及時辦理的,交辦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理期限,承辦單位應當按期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對代表團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代表團負責人及代表團所在的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收到答覆後,應及時轉復其他代表。

對於內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可以合併辦理,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政府工作部門的',還應當將答覆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棠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對需要分步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跟蹤督辦,直到辦結為止。第二十五條對省人大棠委會主任會議確定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由主要負責人親自組織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棠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跟蹤督辦,並向省人大棠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

第二十六條代表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被約見的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向代表彙報有關情況,聽取代表意見。組織、協調工作由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十七條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給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或領銜代表附寄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代表或領銜代表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答覆之日起30日內填寫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分別寄送承辦單位和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政府工作部門的,還應當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提出具體的意見和要求。承辦單位收到代表不滿意意見後,應當聯繫代表,聽取代表意見,在二個月內再次研究並答覆代表。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辦,並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商議處理;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省人大棠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

省人大棠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省人大棠委會、省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辦理答覆後不按計劃落實又不説明原因的;

(三)辦理工作弄虛作假的;

(四)對督辦檢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妨礙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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