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資料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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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則的總體。接下來小編為大家編輯整理了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資料精選,想了解更多相關內容請關注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資料精選

  國際法上的承認與繼承

 (一)國際法上的承認

國際法上的承認一般是指既存國家對於新國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態的出現,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時表明願意與其發展正常關係的單方面行為。

1.承認的特徵:(1)現代國際法中承認的主體除現存國家之外還包括現存的政府間國際組織;承認的對象除了新國家和新政府外,還可以包括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2)承認是承認者對被承認者出現這一事實作出的單方面行為。它表明對事實的接受而不改變被承認者的性質。(3)承認具有法律效果。在符合其他國際法規則的條件下,承認是承認者的自主行為,而不是一項法律義務。是否作出承認主要出於政治考慮。但承認一經作出,將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響承認者和被承認者間的某些權利義務關係。

2.承認的表示形式。國際法中並沒有對承認的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國際實踐中有明示和默示兩種:(1)明示承認形式是指承認者以明白的語言文字直接表達承認的意思。包括通過正式通知、函電、照會、聲明等單方面表述,也包括在締結的條約或其他正式國際文件中進行明確表述。(2)默示承認形式是指承認者不是通過明白的語言文字,而是通過與承認對象有關的行為表現出承認的意思。主要包括:與承認對象建立正式外交關係;與承認對象締結正式的政治性條約;正式接受領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行為一般也被認為是一種默示承認。但是,除非明確表示,下列行為一般不認為構成默示承認:共同參加多邊國際會議或國際條約;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質的某種機構;某些級別和範圍的官員接觸;對於外國的某個地區或實體給予某類司法豁免權的安排等。

3.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劃分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的基本點在於,承認者作出承認時,是將承認對象作為一種法律上的存在還是一種事實上的存在。所謂“法律”或“事實”是指承認對象由承認者所認定的地位和性質而言,而不是承認本身的形式。法律承認是認定被承認者作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認者願意與被承認者發展全面正常的關係,帶來全面而廣泛的法律效果。這種承認是正式和不可撤銷的。我們通常所説的承認都是指法律承認。事實承認主要存在於英美的外交實踐中,它是為了處理既需要與某個對象進行某種交往又不願或不宜與其進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況,產生的一種權宜做法。事實承認被認為是不完全、非正式和暫時性的。它比較模糊並可以隨時撤銷。

4.新國家的承認和新政府的承認。

(1)新國家的承認。對新國家的承認是既存國家對新國家出現這一事實的單方面宣告和認定。這種承認本身並不是新國家成為國際法主體的條件。正式的承認一經作出,將帶來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國家產生主要有以下四種情況:①獨立,指殖民地獨立而建立起自己的新國家。②合併,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合併為新國家。③分立,一國分解為兩個或幾個新國家,原來的國家不復存在。④分離,一國的一部分從該國分離出去而成立一個新國家,母國仍然存在。

對新國家承認的法律效果主要有:①為雙方建立正式外交及領事關係及發展全面正常國家關係奠定基礎;②雙方可以締結政治、經濟、軍事等各個方面的條約或協定;③承認國尊重新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的一切權利,特別包括尊重其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行政和司法管轄的有效性,承認新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的管轄豁免權。

(2)對新政府的承認。對新政府的承認是承認者對他國新政府出現所作出的一種單方面行為,表示願意把該新政府作為其國家的代表,從而與其建立或保持正常關係。

與新國家一起誕生的新政府(這個問題被歸於國家承認中)和各國平穩的政府更迭都不產生國際法中的政府承認問題。一般來説,只有一國由於劇烈的社會革命或政變而產生的新政府才可能帶來政府的承認問題。

關於政府承認本身,國際法並沒有專門的要求或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一般認為對於新政府的承認應遵循“有效統治原則”,即新政府應有效控制本國領土並行使國家權利。因為這樣其才能現實地代表其國家,貫徹和實施其國家承擔的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新政府承認常常是國際關係中一個更加政治化的敏感問題,各國自主作出的判定和抉擇有時會大相徑庭。但是,各國行為都不能違背國際法的其他原則和規則,特別是不干涉內政等原則。

對新政府的承認意味着對舊政府承認的撤銷。承認者必須尊重新政府擁有的作為國家合法代表的一切資格和權利,包括在國內外的其國家財產上的權利,在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中的代表權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承認問題是對新政府的承認。1949年10月,******政府在中國的內戰中被****,共產黨領導的新政府宣告成立,並將中國的國名由中華民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這涉及國際法中政府承認的問題。雖然代表國家行使權利的政府發生了更迭,但中國國家作為主權者沒有變化,中國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地位也沒有任何改變。中國政府及國際社會以後的實踐都證明了這一點。

5.對交戰團體和叛亂團體的承認。

對交戰團體的承認是在一國發生內戰時,其他國家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承認反政府一方為交戰團體的單方面行為。實踐中,被承認為交戰團體的反政府一方應滿足下列條件:(1)其與政府已發生全面武力敵對行動,內戰狀態已經形成;(2)其已經控制了領土的相當大的部分;(3)其對控制的領土實施有效管理;(4)遵守戰爭法相關規則。對反政府一方承認其為交戰團體,引起承認國的中立的義務,而同時,交戰團體在其控制地區有義務保障承認國國家和僑民的利益。

叛亂團體的承認,是指某一反政府的武力行動,還沒有發展到內戰的規模和程度,其他國家為了自身僑民、商務往來得到保護,有必要維護與該反政府團體保持一種聯繫,而作出的一種權宜行為。它是一種事實上的承認。

對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的承認,是在一國內亂達到一定程度時,其他國家為保護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行為。一般地,叛亂的發生是以建立新政府或新國家為目的,多以武力方式出現。如果叛亂迅速完成或消亡,不發生對叛亂團體或交戰團體的承認問題。只有在叛亂運動曠日持久,並且對某一地區實現了某種相對穩定的控制之後,其他國家為保護該國在該地區的僑民和商務利益,才會作出對這種狀態的承認行為。實踐中,對於叛亂團體的承認較少發生。同時,在作出上述承認時,一定按照國際法有關規則進行,特別注意符合不干涉內政原則。

  (二)國際法上的繼承

國際法上的繼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由一個承受者轉移給另一個承受者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國際法上繼承包括國家繼承、政府繼承和國際組織的繼承,其中最重要和基本的是國家繼承。

國家繼承是指由於領土變更的事實,導致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在相關國家之間的轉移而發生的法律關係。領土變更是發生國家繼承的前提。從國際實踐中看,國家領土變更情況主要有合併、分離、分立、獨立以及部分領土轉移五種,對於不同的領土變更情況,國家的繼承情況也各不相同。

國家繼承的'對象是國家在國際法上的權利義務,涉及問題十分複雜,一般分為兩大類:關於條約方面的繼承和非條約事項的繼承。

1.條約的繼承。條約繼承的實質是在領土發生變更時,被繼承國的條約對於繼承國是否繼續有效的問題。一般地,與領土有關的“非人身性條約”,如有關領土邊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條約,屬於繼承的範圍;而與國際法主體人格有關的所謂“人身性條約”以及政治性條約,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禦等條約,一般不予繼承。但這並不排除有關國家達成協議或根據《條約法公約》的規定來決定或解決條約的繼承問題。

不同的領土變更情況,條約繼承的情況也不盡相同:(1)國家合併時,對於任一被合併國有效的條約,對於繼承國繼續有效,但原則上只適用於繼承發生時其有效的那部分領土範圍。(2)分離或分立的情況下,不論被繼承國是否存在,原來對被繼承國全部領土有效的條約,對於所有繼承國繼續有效;原來對於被繼承國部分領土有效的條約,仍只對與該部分領土有關的繼承國的相應部分有效。(3)對於領土部分轉移的情況,出讓國的條約對該部分領土失效而受讓國的條約對所涉領土發生效力。(4)由殖民地獨立而成的新國家的條約繼承,採取特殊的規則:其對被繼承國的條約是否繼承,原則上可以自主地決定。

2.對於條約以外事項的繼承。

(1)國家財產的繼承。國家財產是指在繼承發生時,按照被繼承國的國內法為該國國家所擁有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國家財產繼承的效果是被繼承國對該財產權利的滅失和繼承國權利的產生。國家財產繼承不涉及第三國的財產和利益。

國家財產繼承的基本標準是被繼承的財產應與領土有關聯。由此引申出兩項規則:一是財產一般隨領土一併轉移而轉屬或分別轉屬繼承國;二是所涉領土的實際生存原則。前者主要是針對繼承發生時位於所涉領土內的被繼承國財產而言,特別是針對不動產。後者主要是針對位於所涉領土以外的財產而言,主要是針對動產。凡是與所涉領土生存或活動有關的國家動產,不論其所處地理位置,都應轉屬繼承國。①在國家合併的情況下,繼承比較簡單,被繼承國的國家財產都轉屬繼承國。②在國家分離或分立的情況下,除非另有協議,位於所涉領土內的被繼承國不動產應轉屬繼承國,與所涉領土活動有關的被繼承國的動產應轉屬或分別轉屬繼承國;其他的國家財產應按照公平的比例轉屬繼承國。③在國家解體時,位於被繼承國領土之外的國家不動產,應按照公平比例轉屬繼承國。此外,當事各方還應遵照公平比例和公平補償原則解決相關問題。④對於新獨立國家的財產繼承,有一些特殊的規則,包括財產的繼承可以不以與被繼承國之間的協議為前提;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繼承,除了遵循上述其他場合相同的規則外,還有下述特別規則:對位於所涉領土之外的被繼承國動產或不動產,如果該財產原屬所涉領土或所涉領土曾為其創造作出貢獻,則應轉屬繼承國或按照貢獻比例轉屬繼承國。

(2)國家檔案的繼承。這裏的國家檔案是指繼承發生時,由被繼承國作為國家檔案收藏的一切文件。國家檔案作為國家的重要財富,它需要保持完整性,一般不可分割。但國家檔案可以複製以供使用。在國際實踐中,關於國家檔案的繼承,除了新獨立國家的情況外,通常通過有關國家間協議來解決。如沒有協議,一般將所涉領土有關的檔案轉屬繼承國。對於新獨立國家,原屬於所涉領土的檔案,在領土附屬期間被作為被繼承國國家檔案的應轉屬繼承國;被繼承國國家檔案中與所涉領土有關的部分的轉屬或複製,應由被繼承國和繼承國通過協議來解決。

(3)國家債務的繼承。國家債務是指一國對他國、國際組織或其他國際法主體所負擔的任何財政義務。國家實踐中,國家繼承的債務包括國家整體所負的債務或稱國債,也包括以國家的名義承擔而事實上僅用於國內某個地方的債務或稱地方化債務。國家對外國法人或自然人所負之債或國家的地方當局自己承擔的對他國所負之債,不在國家繼承的範圍。另外,所謂的“惡債”,即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或違背繼承國根本利益所負之債,如征服債務或戰爭債務等,原則上也不予繼承。

在國家合併的情況下,國家的債務應轉屬繼承國。在分離、分立或領土轉讓的情況下,債務繼承首先應通過協議解決;若無協議,則應按照公平的比例轉屬繼承國,並且特別考慮到與這些債務有關的轉屬繼承國的財產、權利和利益。新獨立國家對債務可不予繼承,除非另有協議,並且這種協議不能違背有關國際法原則,協議的執行也不應破壞新獨立國家經濟的基本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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