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輔導: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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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是具有國際性行為特徵的組織,可以解決國與國之間的各項事務,國際組織可分為政府間國際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兩種主要型態。接下來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了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輔導:國際組織,想了解更多相關內容請密切留意我們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輔導:國際組織

(一)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其一般制度

1.國際組織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際組織一般是指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它通過政府間協議成立,具有常設的機構。通常被賦予國際法律人格。具體國際組織的法律地位體現在其組織章程中。 一般地,國際組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締約能力;(2)派遣與接受常駐或臨時的外交使團(節);(3)作出國際承認或作為國際承認的對象;(4)構成國際法中繼承或被繼承的主體;(5)提出國際索賠和承擔國際責任;(6)召集國際會議、組織和參加國際交往,進行國際合作、解決國際爭端;(7)享有某些特權和豁免;(8)其他還包括登記與保存條約,擁有自己的旗幟標誌等。

2.國際組織的一般制度。

(1)成員。國際組織的成員一般可分為正式成員和非正式成員兩種:

①正式成員。正式成員有時又被分為參與創建該組織的原始成員和在組織成立後的納入成員。正式成員通常參加組織的全部活動並擁有完全的權利。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一般是國家,但在個別情況下,經特別約定,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非主權實體或其他的國際組織。在這種特殊安排下,具有某個國際組織正式成員資格的參加者並不因此而獲得國際法主體的地位。

②非正式成員包括準成員和觀察員。準成員也被稱為聯繫會員,是被接受參加組織的活動,但因某些條件或原因,部分權利受到限制的成員。準成員通常在組織的主要機構中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沒有表決權。觀察員是有條件地被邀請或接受出席有關會議或參加某些活動者。其主要職能是瞭解和諮詢,不享有正式成員享有的表決權等權利。觀察員有時也被稱為諮詢會員。有些是常設性的,但多數是每次會議時臨時邀請或接受的。

(2)機構。國際組織的機構由其職能和成員國約定而設立。通常包括三個主要機構:

①權力和決策機構。通常稱為大會、代表大會、全體會議等,一般由所有成員代表參加。有些組織的該種會議是由成員國元首、首腦或部長組成或參加。

②執行機構。通常稱為理事會、執行局或執行委員會,它由部分成員國的代表依該組織的章程組成,負責相關事項的執行和處理。其職能範圍與工作方式依其基本組織文件而各有不同。

③行政機構。一般多稱為祕書處。主要從事成員國之間的聯繫、信息交換、內部管理等日常性事務性工作。祕書處一般根據有關章程,聘任各國公民組成。受聘人員作為國際公務員,不代表任何國家,僅以個人中立身份接受該組織指示,完成交辦的工作,並從該組織獲得報酬。

(3)表決制度。國際組織成員對組織文件草案的贊同或反對的表示方式即為表決,表決及其與被表決文件的最終形成或通過的關係所涉及的規則構成了表決制度。國際組織採用的表決制度由其章程決定。通過後文件的名稱和拘束力,取決於不同組織及其對相關事項的具體規定。實踐中,表決制度一般有以下幾種:

①全體一致同意。也稱一國一票一致同意制,它採取一國一票,並要求議案經所有成員一致同意方可通過。

②多數同意制。採用一國一票,要求議案經成員中多數同意票即可通過。多數通過制又分為簡單多數通過、特定多數通過、多數加特定成員通過這三種。簡單多數指有超過半數的同意票即可獲得通過;特定多數通過要求達到一定比例的多數時議案才能通過,如2/3多數;多數加特定成員同意制,除對票數數量作出要求外,還要求包括特定成員的同意票方可通過。

③加權表決制。也稱一國多票制,它具有某些股份制表決的特點,多用於金融等經濟性組織。各成員國由其對組織的貢獻或責任的`不同,根據組織章程規定的分配標準,享有不同的投票權,在此基礎上進行表決。

④協商一致通過。在成員國間進行廣泛協商後,不採用投票表決方式而採取對議案達成一致或不持異議則通過。

(二)聯合國體系

聯合國組織根據1945年在美國舊金山簽訂的《聯合國憲法》成立。之後,一批在各自領域起重要作用的專門性國際組織,通過與聯合國的關係協定而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從而構成了聯合國組織體系。

1.會員國。聯合國的創始會員國為包括中國在內的51個國家。以後的成員國均是納入會員國。創始國和納入國的權利和義務是相同的。被接納為新會員國的條件是:(1)被接納的是一個愛好和平的國家。(2)其接受憲法規定的義務,願意並能夠履行憲法的義務。(3)經安理會推薦。申請國首先向祕書長提出申請,祕書長將其申請交由安理會,安理會審議並通過後向大會推薦。(4)獲得大會准許。經大會審議並2/3多數通過。截至2011年12月,聯合國會員國為192個。

2.主要機關及專門機構。

(1)聯合國的主要機關。依照《聯合國憲法》,聯合國由六個主要機構組成。

①大會。大會由全體會員國組成,具有廣泛的職權,可以討論憲法範圍內或聯合國任何機關的任何問題,但安理會正在審議的除外。除特別會議和特別緊急會議外,大會從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二到12月25日舉行一屆為期3個月的常會。

大會不是一個立法機關,而主要是一個審議和建議機關。大會和安理會在聯合國系統中處於中心位置。大會下設政治與安全、經濟與財政、社會人道與文化、非殖民化、行政與預算、法律以及特別政治等7個主要委員會;還有總務、全權證書2個程序委員會,以及若干特別委員會。2006年3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設立了****理事會,作為大會的附屬機構(見第四章第四節“國際****法”)。

大會表決實行會員國一國一票制。對於一般問題的決議採取簡單多數通過;對於重要問題決議採取2/3多數通過。實踐中也常常採取協商一致方法通過決議。上述重要問題包括:與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相關的建議,安全理事會、經社理事會和託管理事會中需經選舉的理事國的選舉;新會員國接納;會員國權利中止或開除會籍;實施託管的問題;聯合國預算及會員國應繳費用的分攤等。

根據憲法,大會對於聯合國組織內部事務通過的決議對於會員國具有拘束力;對於其他一般事項作出的決議屬於建議性質,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②安全理事會。安理會是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負主要責任的機關,也是聯合國中唯一有權採取行動的機關。安理會由15個理事國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國為常任理事國。其他理事國按照地域分配名額由大會選出,任期2年,不得連任。

安理會每年召開2次由理事國特派政府要員或代表參加的定期會議。此外隨時召開常駐代表參加的常會。

根據憲法規定,安理會表決採取每一理事國一票。對於程序事項決議的表決採取9個同意票即可通過。對於非程序事項或稱實質性事項的決議表決,要求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在內的9個同意票,此又稱為“大國一致原則”,即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都享有否決權。實踐中,常任理事國的棄權或缺席不被視為否決,不影響決議的通過。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決議,作為爭端當事國的理事國不得投票。但有關採取執行行動的決議,其可以投票,並且常任理事國可以行使否決權。當對於一個事項是否為程序性事項發生爭議,同樣按照上述“大國一致”表決方式決定。常任理事國在安理會表決中的上述權利也被稱為“雙重否決權”,它確保了大國之間的一致。否決權制度是安理會表決制度的核心。

安理會在向大會推薦接納新會員國或祕書長人選、建議中止會員國權利和開除會員國等問題上,也適用非程序性事項表決程序。

安理會為制止和平的破壞、和平的威脅和侵略行為而作出的決定,以及依憲法規定在其他職能上作出的決定,對於當事國和所有的成員國都具有拘束力。

③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經社理事會是在大會權力下,負責協調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間經濟社會工作的機關。經社理事會由聯合國大會選出的54個理事國組成,理事國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任。經社理事會每年舉行2次常會,會期1個月。

經社理事會的每個理事國有一個投票權,理事會決議採用簡單多數表決制。

④託管理事會。託管理事會是在大會權力下負責監督託管領土行政管理的機關。它由管理託管領土的聯合國會員國、未管理託管領土的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由大會選舉必要數額的其他非管理託管領土的會員國三類理事國組成。 聯合國成立以來置於其託管下的11塊託管領土先後都已獨立或自治而結束了託管,所有的託管協定都宣告終止。目前託管理事會在聯合國的地位和任務是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國際社會提出了各種不同意見,包括1997年聯合國祕書長曾建議將託管理事會改為一個論壇,對全球環境、大氣層及外層空間進行討論和集體託管。

⑤國際法院。國際法院是聯合國的司法機關,有關內容在第七章中介紹。

⑥祕書處。祕書處是聯合國的常設行政管理機關,為聯合國的其他機關提供服務,並執行這些機關制定的計劃和委派的任務。祕書處由一位祕書長和若干辦事人員組成。祕書長是聯合國的行政首長,他由安理會推薦,並經大會簡單多數票通過後委任。任期5年,可以連任。祕書處人員包括祕書長都是國際公務員,為聯合國整體服務,向聯合國負責,不得尋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聯合國以外的任何其他機構的指示。 (2)聯合國專門機構。聯合國專門機構是指根據特別協定同聯合國建立固定關係,或根據聯合國決定成立的負責特定領域事務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專門機構與聯合國具有法律聯繫,它們通過與經社理事會簽訂,並經大會核准的關係協定成為專門機構。專門機構有其獨立的法律地位,不是聯合國的附屬機構。它們按照自己的成立章程自主活動,與聯合國的合作是通過與經社理事會的協商來協調完成。目前,正式與經社理事會簽訂協議的聯合國專門機構有17個。另外,國際原子能機構作為政府間的國際組織,與聯合國建立有工作關係,通常也被視為是專門機構。源於“關貿總協定”的世界貿易組織,也與聯合國有密切的淵源及合作關係,有時也被視為類似專門機構來考慮。中國是所有17個專門機構以及國際原子能機構和世貿組織的成員。

按照成為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時間順序,這17個機構是:國際勞工組織(1919年成立,總部在日內瓦);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1945年,羅馬);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1946年,巴黎);世界衞生組織(1948年,日內瓦);國際復興和開發銀行(1945年,華盛頓);國際開發協會(1960年,華盛頓);國際金融公司(1956年,華盛頓);多邊投資保證機構(1988年,華盛頓);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945年,華盛頓);國際民用航空組織(1947年,蒙特利爾);萬國郵政聯盟(1874年,伯爾尼);國際電信聯盟(1865年在巴黎成立,現總部在日內瓦);世界氣象組織(1950年,日內瓦);國際海事組織(1958年,倫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67年,日內瓦);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組織(1977年,羅馬);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1967年,維也納)。

(三)非政府國際組織

當前的國際社會中,除了政府間國際組織外,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或稱國際非政府組織)的作用和影響也空前增強。

1.國際非政府組織的主要特點。(1)跨國性。其成員由來自不同國家的公民或團體組成;活動超出一國範圍之外。(2)非政治性和非政府性。其活動的目標為非政治性,不謀求政治權力;其性質為社會團體,不屬於政府機構。(3)非營利性。其活動屬於公益性或社會服務性,區別於各種追求利潤的企業性組織。(4)志願性。其會員自願參加,自我管理。

國際非政府組織的成立及其活動,目前主要是由各相關國家的國內法加以規範。一個國際非政府組織,首先是在某個國家註冊或登記的該國國內合法團體,這種註冊或登記依照該國相關的國內法進行;其活動應當受到該註冊國法律的規範。該組織若在其他國家進行活動,應當尊重所涉及國家的相關法律。在國際層面,這類國際非政府組織,也不是由政府間的協議創立,而:是一種民間性的跨國聯合。

2.聯合國與一些非政府組織的聯繫機制。根據《聯合國憲法》及有關決議,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通過給予一些非政府組織“諮商地位”的方式,與一些重要的非政府組織建立了聯繫。經社理事會給予非政府組織的諮商地位分為三種:(1)普遍諮商地位,也稱一類諮商地位。這一資格授予工作領域涵蓋經社理事會管轄的大多數事務的非政府組織。(2)特別諮商地位,也稱二類諮商地位。該類資格授予在經社理事會活動的某些領域中具有專門能力的非政府組織。(3)註冊諮商地位,也稱列入名冊類。該資格授予那些對經社理事會的某一方面工作能夠提供有用諮詢的非政府組織。

在經社理事會取得諮商地位或觀察員身份的非政府組織,在聯合國系統內,擁有向聯合國相關機構提供諮詢意見的權利。它們可以參與各個聯合國專門機構活動、出席會議、提交書面報告、就相關問題發表建議,舉行非政府組織論壇,接受委託參與聯合國某些專業項目的決策或執行等。通過上述活動,在聯合國乃至國際社會的各項事務中,發揮着獨特的影響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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