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對外資企業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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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作為一部基礎性的民事法律,《民法總則》中的很多制度與《民法通則》及《公司法》緊密關聯,創設的新制度並不算多,但仍存在一些與目前法律規定有所不同的規定內容。對於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有必要充分了解這些不同的規定內容,並對《民法總則》實施後的司法實踐持續予以關注。

《民法總則》對外資企業有何影響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並將於2017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

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以法人為主要組織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民事主體的類型之一,當然是《民法總則》的適用對象。

因此,充分理解《民法總則》這一民事領域的基礎性法律中的相關制度,並瞭解其可能產生的影響,對於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民法總則》的適用原則

在《民法總則》實施之前,中國一直適用的是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至今已有三十年的歷史。由於《民法通則》既規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也規定了合同、物權、債權、民事責任、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等內容,因此被評價為一部“小民法典”。

《民法總則》則定位於民法典中的總則部分,其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則》中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規則,但也進行了一定的修改與完善。在《民法總則》實施後,在整個的民法典制定實施之前,《民法通則》並不會被廢止。當然,《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的規定不一致的,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將優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總則》第11條明確了“特別法優先”的規則,即“其他法律對民事關係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此處的“特別法”是指民法典體系之外的著作權法、專利法、保險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法等民商事特別法,而合同法、物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婚姻法等經過適當的立法程序後將成為民法典的分編,從民法典的體系上來説,這些屬於分編的法律屬於分則,與《民法總則》是總分關係,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係,因此並不適用特別法優先的原則。

在《民法總則》實施後,如《民法總則》中的規定與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不一致時,則應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優先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而非優先適用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同時,《民法總則》第128條也明確:“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與外商投資企業有緊密關係的是同婦女及消費者權利保護相關的規定。有關婦女權利保護的特別規定主要體現在勞動用工過程當中,而與消費者權利保護有關的特別規定則主要體現在涉及消費者的交易過程當中。需要明確的是,外商投資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雖優先適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特別法律規定,但並不排除作為一般法的《民法總則》的適用可能。

  對外商投資企業出資人的影響

《民法總則》第75條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後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思路一脈相承。

需要注意的是,在出資人籌備共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但因故未能成功設立時,對於在外商投資企業籌備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出資人可能會被追究連帶責任。在外商投資企業籌備期間,因為沒有外商投資企業章程的約束,往往出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不明晰,籌備組可為不可為的事項界限也不清楚。一旦對籌備組失去有效控制,可能會產生相應的風險。

因此,在開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之前,出資人之間應當訂立效力及於籌備期間的出資協議,並對籌備期間的責任分擔加以明確。特別是在籌備期間需新聘員工時,如果沒有妥善訂立勞動合同,一旦未能成功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甚至可能被認為該員工已與出資人之間直接建立了勞動關係。因此,對於籌備期間的用工方式及其風險控制也是一個值得重視的課題。

同時,《民法總則》第75條還規定:“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因此,出資人在成功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之後,也有可能出現因其他出資人以設立法人為名所欠下債務,導致債權人要求出資人承擔責任的情況。為了避免這一風險,在選擇值得信任的出資夥伴的同時,對籌備流程進行有效的管控也是非常重要的。

  對外商投資企業分立及財產分配的影響

《公司法》第176條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與該條中僅僅規定了連帶債務及其約定排除不同,《民法總則》第67條規定,“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説,分立後的企業之間除了負有連帶債務,還享有連帶債權,並且無論是債權或是債務,均可通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排除分立後企業之間的連帶關係,並且不限於書面協議的形式。這一規定可能會對今後外商投資企業分立時的債權債務處理產生相應的影響。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總則》第95條明確規定,“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並向社會公告。”

雖然這一原則已經在一些特別法律規定中予以規定,併成為實務中的做法,但《民法總則》作為一部基本法律,徹底否定了某些教育、醫療領域的非營利法人在終止時,以分配剩餘財產為名實現投資收益的可能性,這可能對中外合作辦學等領域產生一定影響。

  對外商投資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影響

《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並且強調“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62條明確,“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在法定代表人權利限制方面,分為對外及對內兩個層面,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內則以公司章程為準可依過錯原則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責任。因此,對於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審慎制定公司章程是非常重要的。

另外,根據《民法總則》第170條的規定,執行法人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發生效力。法人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也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法總則》第70條規定:“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對於何為清算義務人,該條明確規定“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並且“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與《公司法》第183條明確了股東的清算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的清算義務不同,《民法總則》不區分公司性質,明確了“董事等決策機構及執行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直接將清算義務落實到具體的個人,這無疑從另一個層面加重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責任。同時,由於目前對於執行機構的範圍未有明確界定,因此也不能排除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也被納入清算義務人範圍的可能。

另外,根據《民法總則》第83條規定,不僅僅是此前已有規範的`公司法人,所有的營利法人均可能會被“刺破面紗”,所有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均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與《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不同,《民法總則》第85條明確,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做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即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營利法人依據可撤銷的決議而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並不因該決議被撤銷而喪失法律的保護。

  對外商投資企業運營的影響

《民法總則》第111條強調:“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因此,對於自然人的個人信息保護今後會更加受到重視。對於在業務過程中會接觸及獲取到員工、消費者、交易方等自然人的個人信息的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應當儘早建立和完善個人信息保護制度,並在全業務流程中加以運用。

《民法總則》第10條明確了“習慣”可以作為法源,即“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也同時強調“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對於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懂得“入鄉隨俗”可能在某些習慣法發達的地區會變得更為重要。

《民法總則》第86條規定了營利法人的社會責任,即“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這與《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基本一致,無疑也將適用於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當然,這一“社會責任”的規定今後會否實體化,即直接作為追究外商投資企業責任的法律依據仍有待觀察。

《民法總則》中一個非常重要的修改是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修改。其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同時在第193條強調“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總則》實施後,目前大多數二年的訴訟時效都將被延長為三年。當然原來有明確法律規定的特殊訴訟時效(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的四年訴訟時效等)仍然會得以適用。對於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加強債權回收等領域的合同管理,特別是有關債權的時效管理依然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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