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從業資格考點:公司法律制度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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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下是相關的考試內容。

銀行從業資格考點:公司法律制度和留置

  1.留置權的概念

留置權有以下主要特徵:留置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關係中;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2.留置權人的權利義務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

  3.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的關係

留置權優於抵押權,抵押權優於質權,因此留置權必然優於質權。

  7.4 公司法律制度

  7.4.1 《公司法》概述

我國《公司法》於1994年頒佈實施。2004年,由國務院法制辦正式啟動《公司法》的修改,2005年2月第一次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10月27日第三次審議時通過,修改後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條。

(1)以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和形式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兩合公司;

(2)以公司的股份是否公開發行及股份是否允許自由轉讓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封閉式公司和開放式公司;

(3)以公司信用基礎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和人合兼資合公司;

(4)以公司的外部控制或附屬關係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母公司和子公司;

(5)以公司的內部管轄關係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總公司和分公司;

(6)以公司的國籍為標準,可以將公司分為本國公司、外國公司。

我國將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類。國歐獨資公司是一類特殊的有限責任公司。

  7.4.2 公司設立制度

  公司設立是指公司發起人為促進公司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所必須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為的總稱。

公司設立的法律特徵包括:

(1)設立的主體是發起人;

(2)設立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並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的條件和程序;

(3)設立行為的目的在於最終成立公司,取得主體資格,是公司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4)設立公司的內容會因設立公司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設立公司必須履行公司設立的程序。

  7.4.3 公司資本制度

公司資本,是股東為達到公司目的所實施的財產出資的總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特點是:

(1)資本法定。

(2)強調公司必須有相當的財產與其資本總額相維持。

(3)強調公司資本不得任意變更。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須由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並須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

  7.4.4 公司的組織機構

1.股東大會

2.董事會

3.公司經理

4.監事會

  7.4.5 公司終止制度

公司因破產或解散而導致終止,喪失其企業法人資格。公司終止主要有兩種情形:

(1)公司破產

(2)公司解散

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②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③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撤銷以及人們法院予以解散的,應當解散。

上述解散情形出現時,除公司合併、分立免於清算外,公司均必須進行清算,清理債券債務。

  7.5 破產法律制度

  7.5.1 《企業破產法》概述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該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條,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5.2 《企業破產法》的實體性規定

  1.關於破產條件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2.關於逾期申報債權的法律後果

《破產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佈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3.債權人會議的職權

《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1)核查債權;

(2)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3)監督管理人;

(4)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5)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6)通過重整計劃;

(7)通過和解協議;

(8)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9)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10)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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