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國際法考點: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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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國際法規則,也被稱作戰爭法中的“海牙體系規則”。 我們一起來看看在司法考試的國際法中具體是怎樣定義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的吧。

司法國際法考點: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一、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所謂作戰的“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謂“方法”則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戰方法。戰爭與武裝衝突法從人道的角度出發,對作戰的手段和方法規定了若干的限制。目的是在不能完全消滅戰爭與武裝衝突之前,儘量減輕其給人類帶來的殘酷性。

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國際法規則,也被稱作戰爭法中的“海牙體系規則”。它主要是以發軔於1907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約為基礎,並在以後不斷髮展而形成的。

(一)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則

1.“條約無規定”不解除當事國義務。戰爭與武裝衝突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不僅存在於條約之中,而且還大量地表現為習慣國際法的形式。作戰手段和武器技術的發展非常迅速,戰爭法的某些具體規則可能不足以及時全面地覆蓋這些新的武器系統或作戰方式。但是,在戰爭與武裝衝突法尚無具體規則的情況下,有關各方也不能為所欲為。根據戰爭法中著名的“馬耳頓條款”,在國際協定未規定的情況下,平民和戰鬥員仍然受來源於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

2.“軍事必要”不解除當事國義務。交戰各方必須遵守戰爭法規所加諸它的義務,不得以“軍事必要”來對抗和破壞戰爭法規定的義務。因為戰爭法規的制定本身是以考慮了軍事必要為前提的,因此在戰爭法規的執行中,不得再以“軍事必要”為由,對抗當事國根據戰爭法所承擔的義務。對在一些規則中提到的“軍事情況許可時”的條件,應從嚴解釋,並將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規定情況和範圍內。

3.區分對象原則。在戰時,必須對不同性質的目標和人員進行區分,並在戰爭或武裝衝突中分別給予不同的對待。這種區分包括,區分平民與軍事人員;區分武裝部隊中的戰鬥員與非戰鬥員;區分有戰鬥能力的戰鬥員與喪失戰鬥能力的戰爭受難者;區分軍用物體與民用物體,以及區分民用目標與軍事目標等。

4.限制作戰手段和方法原則:

(1)在戰爭與武裝衝突中應對一些作戰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原則上,各交戰國和衝突各方對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選擇都應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不分青紅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大規模屠殺和毀滅人類的作戰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濫殺濫傷、造成極度痛苦的作戰方法和手段。

(2)方法和手段的使用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軍事利益成比例。禁止損害過分的攻擊,以及使用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戰方法和手段。

(二)對作戰手段和方法限制的主要內容

1.禁止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使用。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有時又被稱為“野蠻或殘酷的方法和手段”。這類武器有毒氣、化學和生物武器。

(1)極度殘酷的武器。極度殘酷的武器一般是指在給戰鬥員造成極度痛苦後使之死亡的武器。這類武器的名單隨着技術的發展而不斷被增加。目前主要包括達姆彈(一類射人人體後爆炸或破裂的子彈);能夠射出大量碎片、小箭、小針之類的集束炸彈或此類地雷;某些能使人致殘或陷入長期痛苦的常規武器,如能產生進入人體後無法用X光線檢測的碎片的武器、地雷(水雷)和餌雷;以及燃燒武器等。

(2)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在1899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就對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作出了規定。1925年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增加了禁止使用細菌武器的規定。1972年《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燬這類武器的公約》除規定禁止使用細菌和毒素武器外,還規定永遠禁止在任何情況下發展、生產、貯存、取得和保留這類武器。1992年《禁止研製、生產、貯存和使用化學武器以及銷燬此種武器公約》規定,在世界範圍內禁止研製、生產、獲得、擁有、轉讓和使用化學武器。各締約國存有的化學武器及其生產設施必須在公約規定的期限內予以銷燬;對締約國可能的違約,公約規定了嚴格的投訴程序、核查機制和制裁措施。國際組織將派官員進行不定期的現場視察,並定期使用檢測儀器進行核查。

(3)核武器。除極度殘酷的武器,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以外,核武器所具有的大規模殺傷性、長期的毒害及輻射效用以及難以對人員及目標區分打擊等特性,使得從理論上講,其無疑應該屬於被禁止的武器和方法之列,但目前的國際法還未對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確的規定。國際法院在1996年針對“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問題,所作出的諮詢意見中認為,一般地,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是違反關於戰爭和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的,特別是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原則和規則的;但是就國際法目前的狀況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實情況而言,對於在危及一國生死存亡時進行自衞的極端情況下,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確定的結論。法院認為:①習慣國際法和條約都沒有任何具體規定,授權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同時也沒有任何規定,全面普遍地禁止核武器的使用或威脅使用。②任何違反規定的使用武力條件的情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是非法的。③使用核武器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違背戰爭和武裝衝突中有關的國際法規則的要求,不得違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規則以及明確涉及核武器的條約義務或其他承諾。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列舉了“不分皂白”的攻擊所包括的主要內容,它們是:不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攻擊;使用不能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作戰方法和手段;使用任何將平民或民用物體集中的城鎮、鄉村或其他地區內許多分散而獨立的軍事目標視為單一的軍事目標的方法或手段進行轟擊或攻擊;可能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平民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況均有而且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此外對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的禁止還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攻擊或炮擊不設防的城鎮、鄉村或住宅;對於宗教、技藝、學術及慈善事業之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及病傷者收容所等,在當時不供軍事上使用者,必須盡力保全。不得攻擊醫院和安全地帶,並在戰時可以設立中立化地帶。

3.禁止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是指使用旨在可能改變自然環境的技術使環境發生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從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戰手段或方法。所謂改變環境的技術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包括其生物羣、崖石圈、地下層和大氣層)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包括使用某種方法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海嘯,破壞自然界的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等。

4.禁止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所謂背信棄義的作戰方法或行為,是指以背棄敵人的.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其有權享受或有義務給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以此造成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的行為。根據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以下行為構成背信棄義的情況:(1)假裝有在休戰旗下談判或投降的意圖;(2)假裝因傷或因病而無能力;(3)假裝具有平民、非戰鬥員的身份;(4)使用聯合國或中立國家或其他非衝突各方的國家的記號、標誌或制服而假裝享有被保護的地位。

這裏需要將背信棄義行為與戰爭中使用詐術區別開來。戰爭中的詐術是重要的制勝方式之一,是旨在迷惑對方或誘使對方作出輕率行為,同時又不違反任何適用於戰爭與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的行為,如使用偽裝、假目標、假情報等。

5.海戰和空戰中的某些特別規則。所有陸戰法規和慣例如果能夠適用於海戰和空戰的,都應該適用。因此,海戰和空戰中上述戰爭法的規則都應適用。除此之外,由於海戰或空戰有某些陸戰所不具有的特點,所以國際法中還有一些專門針對海戰和空戰的法律規則。

(1)海戰中的規則主要包括:關於戰鬥員、軍艦和商船的規則;海軍轟擊的規則;潛艇攻擊的規則;使用水雷和魚雷的規則四個方面。空戰規則的主要問題是如何限制和減少空中轟炸的殘酷傷害。雖然迄今為止尚沒有關於空戰規則任何專門國際條約和協定,但其有關規則除了以習慣法規則的形式出現外,還存在於陸戰或海戰的條約中。其中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規定,戰時平民、民用物體、文物和禮拜場所、自然環境、不設防地的保護,以及對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的保護的規定,均適用於空戰。關於陸地的其他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也適用於空戰。例如,空中轟炸只能針對軍事部隊、軍事工程;要避免轟炸宗教、藝術、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碑、醫院船、醫院及收容傷病員的其他場所。

(2)商船的地位。根據1907年《關於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及其他相關的習慣國際法規則,戰爭狀態下,敵國的商船一般地可以成為被拿捕對象,但下列情況下除外:①在敵對行動開始時停泊於敵國港口的交戰國的商船,應準其立即或在合理的期限自由離去,並隨帶通行證直接開往其目的地港或指定的其他港口。此規定也適用於在戰爭開始之前已離開最後出發港的,並在不知道戰爭已開始的情況下進入敵國港口的商船。商船由於不可抗力的情況未能在前所指的期限內離開敵國港口,或未獲得駛離許可證明,不得予以沒收。交戰國只能在戰後歸還的條件下無償扣留,或有償徵用之。②對在海上相遇的於戰爭開始前就已離開最後出發港並對戰爭毫無所知的敵國商船不得沒收,只能在戰後予以歸還的條件下才能無償扣留,或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徵用或擊毀。在徵用或擊毀的情況下必須對船上人員的安全和船舶文件的保護作出適當安排。此類船舶經抵達本國港口或中立國港口後,這種臨時的地位即告喪失。③上述情況所及的船上的敵貨具有與船舶相似的地位,一般可連同商船一起或單獨地予以扣留並在戰後無償歸還,或予以有償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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